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張添印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頂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B2部分之鐵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張添印原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鐵網拆除,並供 原告通行至聯絡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 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鐵 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6 1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 、B 、B1、B2部分之鐵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因上開原告追加 之備位聲明,係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60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絡道路另一方法及處 所之主張,與先位之訴請求通行權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6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861 地號土地毗鄰,故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至同 地段875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雖行經被告所有861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方式,將使該土地區隔為二,然 其中與同地段865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可與865 地號土地 共同開發而整體利用,並無致861 地號土地使用價值發生大 幅減少之情形,退而言之,苟上開通行之面積非屬損害最少 之方法,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61 、8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 、A1、B 、B1、B2部分,則因未將上開土地區隔為二,
即應可行。原告因前揭通行權問題多次與被告協調,均未獲 同意,為使原告土地能物盡其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 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其所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鐵網拆除 ,並供原告通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61 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8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B 、B1、 B2 部 分之鐵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86 1 地號土地,惟經雙方現場會勘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北側緊鄰現供道路使用之同地段698 地號土地,自無通行被 告上開土地之必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860地號土地與前揭 698 地號土地現僅有圍牆封閉阻隔,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向該6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及拆除圍牆即 可通行,亦符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是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 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北側緊鄰現供道路 使用之同地段698 地號土地,應無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之必 要云云。惟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現為「 雄獅大地」社區內之道路,路幅約4 至6 公尺寬,該社區 設有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社區內均為2 至3 樓之透天 厝,純住宅型態,與原告所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界址上搭 建約160 至165 公分高之圍牆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第97頁),上開698 地號土地所 有權為該社區住戶129 人共有乙節,復有土地謄本在卷可
參。因該698 地號土地為「雄獅大地」規劃之社區道路, 目的係供社區住戶進出及停放車輛之用,並不開放社區外 之民眾通行,非屬對外聯絡道路,且原告所有之系爭860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供農業使用,農耕機 具應為土地使用所必需,如經由該社區道路而連接對外之 台21線道,則因698 地號土地路幅僅4 至6 公尺,農耕機 具進出勢必妨礙社區住戶車輛停放社區道路兩旁之權利, 並嚴重影響住戶安寧及人員管制,顯非妥適;況經由698 地號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所行經之距離非短,此觀地籍 圖即可自明,且須將該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 界址上所搭建之圍牆拆除方得通行,與被告所有系爭86 1 地號土地現為閒置,且該土地鄰接路幅約8 至10公尺寬之 既成道路,僅需提供3 公尺寬之面積如附圖所示C 或A ( 865 地號)、A1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相比,顯然通行被告 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 告上開所辯,即乏有據,難認可採。
(三)原告所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北側緊鄰698 、856 、857 、 858、859 地號土地,惟該698 地號土地係社區道路(其 餘地號土地有地上建築物),非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述 ,且西側、東側及南側遭同區水廠段565 、同區竹寮段 861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 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參,可 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屬民法所規範之袋地無訛。又被 告所有系爭861 、865 地號土地之南側緊鄰同地段875 地 號土地,該875 地號土地現為約8 公尺至10公尺之既成道 路乙節,復有現場照片可佐,顯然原告藉由被告上開土地 通行至該既成道路,應屬最便捷經濟之對外聯絡方式。惟 本院審酌被告所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面積達3,463.06平方公尺,大規範農業規劃使用或經 營,實較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及提高效益,如依原告先位聲 明所請求依附圖所示C 、D 部分通行,則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勢必區隔成左、右各1 塊,造成土地無法整體使用, 遭區隔之左側土地,更因而未鄰道路,反需藉由附圖所示 C 、D 部分進出,對被告而言,顯非適宜。因系爭865 地 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南側緊 鄰875 地號之既成道路,並與861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 開被告所有之861 、865 地號土地北側鄰接867 、838 地 號土地,現為台電公司設置變電所使用,土地界址上搭建 圍牆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865 地號土地謄 本1 份可參,如原告依附圖A1、A 所示部分緊鄰861 、86
5 、867 、838 地號土地界址通行,雖將跨越2 筆土地, 惟因861 、865 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使用分區,並同為被告 所有,此一通行方式不但可保全861 地號土地使用之完整 性,避免861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及上述之問題,且861 與 865 地號如一併使用,更具整體規劃之效益,此於利益、 損害權衡下應屬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四)至原告雖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6 公尺等語,惟查,系 爭860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193.50平方公尺,外形尚稱方整 ,無狹小外形畸零造成無法使用農業機具之情形,有土地 謄本及地籍圖可參,則以該土地係供農作之途,並衡諸現 代農業多倚賴機械車輛輔助耕作及運輸農作,為充分發揮 系爭860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經過之寬度供其通 行為宜。因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為2 至2.5 公尺,基於通行安全之必要,則通行所需之道路面寬3 公 尺,應足可符合使用之需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道路寬度 ,顯非必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評估現況後,認原告 籍由附圖A1、A 部分,再考量車輛進出轉彎之空間,加計 B2面積以供迴轉,應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屬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於系爭86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系爭860 地號土地界址上搭建鐵網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因已阻礙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除去之,應屬有 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並對被告 所有系爭861 、865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惟原告先位之訴 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如附圖C 、D 所示部 分鐵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不應准許;另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61 、8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B 、B1、B2部分之鐵網拆除, 並供通行之請求,惟因附圖所示A 、A1、B2部分之面積,即 足供原告通行之用。從而,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61 、865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 、A1、B2部分(面積各為104.59平方公尺、10 3. 75 平方公尺、8.9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供原 告通行,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