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李朝栓
被 告 陳勻熏
被 告 田永安
被 告 張晉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田永安、張晉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勻熏、田永安、張晉綜於100 年7 月間合夥購地,經 其仲介,購買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港和路一小段452 、454 、 455 、457 、459 、461 、465 地號土地(下稱452 地號等 土地),兩造約定按買賣價金之2 %計算,再扣除所得稅後 之金額為仲介報酬,嗣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購 得452 地號等土地,自應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並扣除所得 稅金後之仲介報酬即36萬元,被告隨即於100 年7 月20日給 付20萬元予原告,兩造約定待452 地號等土地點交後再給付 其餘仲介報酬16萬元,詎452 地號等土地點交後,被告推由 田永安給付原告4 萬元,其餘仲介報酬則迄未給付,爰依契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陳 勻熏、田永安、張晉綜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勻熏則以:
其透過原告、被告田永安、張晉綜及訴外人邵憲川購買452 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7 月20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仲介報 酬予原告,另給付16萬元予被告張晉綜,仲介報酬已全部給 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田永安、張晉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合夥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陳勻熏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惟仍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勻熏
、田永安、張晉綜應給付仲介報酬12萬元,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曾以被告陳勻熏未給付仲介報酬餘款為由,起訴請 求給付仲介報酬,經本院101 年度鳳小字第155 號判決(下 稱前案)以被告陳勻熏已付清全部仲介報酬,認原告請求給 付仲介報酬餘款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本院職 權調閱前案卷宗附卷可證,原告與被告陳勻熏既然均為前案 之當事人,且就關於「被告陳勻熏已給付完畢仲介報酬」之 重要爭點,業經原告、被告陳勻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 全之辯論後,由法院依實質審理之判斷而為判決,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兩造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案判決 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以,被告陳勻熏既已給付完畢仲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 陳勻熏應給付仲介報酬12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勻熏、田永安、張晉綜係合夥購買452 地 號土地,而原告係唯一之居間人,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僅 受領一部仲介報酬20萬元,其餘16萬元仲介報酬由被告張晉 綜代領等情,固提出被告陳勻熏、田永安所書立合夥購地之 契約書及被告張晉綜出具之收據為佐,惟查被告張晉綜所簽 具之收據,內容記載略為「收到土地介紹費壹拾陸萬元正, ……,立書人:張晉綜代領」(見本院卷第8 頁),如被告 張晉綜與被告陳勻熏、田永安合夥購地,何以被告張晉綜能 代領16萬元仲介報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明被告張晉綜確與陳勻熏、田永安合夥購地,而應給付仲介 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晉綜與被告陳勻熏、田永安合夥購 地乙節,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又兩造及訴外人邵憲川於100 年7 月20日洽商仲介報酬分配 問題,原告受領20萬元後當場簽具收據,並無人爭執所受領 仲介報酬金額有不足等情,核與證人邵憲川於前案審理時證 稱「當時約定仲介費用要給張晉綜、原告、田永安,當場錢 就拿走了」、「我知道2 個或3 個人都有簽收,也沒有人有 爭執仲介費的部分。」等語相符,有原告提出前案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原告簽具記載「收 到土地介紹費貳拾萬元整,配合公司做出明細無任何異議」 之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足堪認定,原告既然 主張應受領36萬元仲介報酬,如未收受足額,衡情應於收據 上註明尚欠多少數額未受領,惟原告所出具之收據卻未如此 記載,反而註明「無任何異議」字樣,原告之主張既與所簽 具之收據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尚有12萬元仲介報酬餘款未 領,豈非無疑,據此,堪信原告之仲介報酬僅為20萬元,且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係唯一居間人, 而被告田永安、張晉綜代其領受仲介報酬餘款,是原告主張 被告田永安、張晉綜應給付12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勻熏已付清仲介報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田永安、張晉綜應給付12萬元,從而,原告依居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勻熏、田永安、張晉綜應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