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月淑
再審被告 黃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5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鳳簡 字第5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5 月2 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5 頁),則 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原告承租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供住宅使用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搭建木屋後, 欲向再審被告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以申請門牌,為再審 被告拒絕,再審被告顯有違約,伊自無庸給付租金,再審被 告復無故斷電,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因再審被告 違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租 賃契約非租地建屋之租約,且未審酌再審被告違約在先,並 據證人李名騰之虛偽陳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命再 審原告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而證人李名騰更無偽證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供住宅使用,即系爭土地 係供建築房屋之用,再審原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未達2 年之租 額,再審被告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 並未同意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是再審被 告出租系爭土地,即非供再審原告建築房屋之用,非屬建築 房屋之基地,再審原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催告仍未支付,再 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指摘,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說明,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違約在先,卻判命 再審原告回復原狀,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出租系爭 土地,既非在供再審原告建築房屋之用,即非建築房屋之基 地,而再審原告既已自承自100 年5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再 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僅負有交 付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使用之義務,並無額外提供足供住宅 之房屋或養殖設備予再審原告使用之義務,更無從因此導出 再審被告有協助再審原告申請房屋門牌以設立公司借款之義 務,是再審原告執此拒付租金,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就其
未繳納100 年3 、4 月份之電費並不爭執,再審被告為恐再 審原告繼續積欠電費而先予斷電,即難認無正當理由,故再 審原告以此為由拒付租金,亦非有據,是以,再審被告以再 審原告未支付租金,經催告而仍不支付,而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並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及回復原 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 3 、4 頁),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殊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李名騰所為之證詞,認定 再審被告無提供可供住宅之房屋或養殖設備予再審原告使用 之義務,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租金,而據以判決其敗 訴,惟證人李名騰之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0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以 證人李名騰涉嫌偽證提起刑事告發,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仍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 頁),且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偽證之行為業經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上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本於虛偽陳述之證言而為判決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532 號判決,並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