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87號
TPSM,106,台上,2487,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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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鄺才華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仕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29號、105年
度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鄺才華林仕強如原判決(下同)事實五、九、十,及鄺才華事實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2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鄺才華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9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林仕強3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一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事實五部分,鄺才華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故意,僅係認為樂安宮為公開場合,雙方就重要事項須討論,不應讓閒雜人等來干擾,故才叫人將鐵門拉下,以杜絕干擾,而林仕強於一旁陪同討論,並無任何限制被害人出入辦公室之行為,亦無控制被害人自由之意圖,被害人皆得依自由意志出入,並非完全遭拘禁於辦公室內,並未被剝奪自由。上訴人等2 人僅成立強制罪,原判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情形。(二)事實九部分,林○正並非受到脅迫而係自行決定前往樂安宮赴約,又當時辦公室大門係敞開狀態,任何人均得自行出入,上訴人等2人確無剝奪林○正之自由。(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2人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然事實九、十部分,顯然係基於一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密切實行的二個行為,應為接續犯,原審將其分開論罪,顯有未妥。(四)上訴人等2 人於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所有犯行,並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配合調查,經此教訓



當不致再犯,且業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審仍對上訴人處以較未和解之其他被告為重之刑期,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鄺才華上訴意旨另並以:(一)事實六部分,鄺才華亦係為讓被害人就電線桿之問題作出回應,故邀請被害人前往樂安宮商談,惟鄺才華並未令他人將大門鎖上,僅係為讓雙方好好討論,並無阻止被害人離開,亦無控制被害人自由之意圖。又鄺才華亦有向被害人表明,其並非不讓人任意進出,而係因未討論事情而將鐵欄拉下,故被害人皆得自由出入,並非拘禁於辦公室內,至多僅成立強制罪,原判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二)原審量刑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未論述犯罪動機,量刑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亦較之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為重。鄺才華犯後不斷反省自身過錯,更固定書寫悔過書,朗讀佛經,時刻提醒不可再犯,善行更不曾間斷,至今仍趁閒暇之餘從事公益活動。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鄺才華刑度與其他同案被告明顯輕重失衡之緣由,又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所定鄺才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不合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決於其事實五、六(二)認定上訴人等2 人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將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鐵門拉下,不讓人員隨意進出,而使在場之陳○吉楊○順傅○琴、李○鏡及紀○豐(紀○豐並為事實六(二)之被害人)等人無法離去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於事實九認定上訴人等2 人夥同其他共同正犯,由其中手持球棒之男子喝令林○正進入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並將之包圍住,使林○正無法脫離上開辦公室,剝奪林○正之行動自由達約1小時;事實十認定上訴人等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及共同基於剝奪林○正林○凱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鄺才華命令在場手持球棒之成年男子將林○正林○凱包圍起來,復脅迫林○正林○凱樂安宮廟前廣場下跪懺悔,之後始在警方保護下離去等情。據此,上訴人等2 人之行為已達到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說明渠等雖並有恐嚇或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均在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關於事實九及十部分,上訴人等2 人先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時間間隔1 小時許,事實九係剝奪林○正行動自由,事實十係剝奪林○正林○凱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不盡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同一法益,縱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難謂係在密切時、地實行,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旨。而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2 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載其量刑輕重之審酌之理由。且亦就鄺才華於第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資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事由之一,並就上訴人等2 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情形,予以審酌。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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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