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按「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42,315 元及追徵所漏營業稅額40,430元(合計82,745元)之處分而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國101年12月28日行政訴訟補正狀 及本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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