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96號
KSBA,101,訴,49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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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信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代 表 人 黃振全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桂霖
 施賢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 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 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 歸普通法院。」為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明確。又「(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亦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所明定。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 契約,該採購契約為私法契約。是以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 解除已簽訂之採購契約,係解除私法契約,發生私法效果, 採購機關此項法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私法行為,並非公 法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辦理高雄市大樹區「統坑溝 整體治理工程」案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公告,同年月29日開 標,並宣布決標予原告,原告遂依契約,於同年6月17日申 報開工,人員、機具均已全部動員完成。豈料,被告卻突然



以101年6月29日水保南農字第1012036221號函通知原告承包 本件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與原告訂立之 前述契約,然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完全沒有進行任何的調查,只是單純以先前有 4次3間廠商投標,其中2間不符合規定等語,就直接推論原 告「明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相符,卻完全忽 略該款規定,必須以廠商有「違反法令行為」為必要要件, 而原告在整個投標的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的行為,至 於其他2間廠商(立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竣晟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都只是單純地缺漏文件而已,這有何違反法令之 處?若要探討原告與其他2間公司有無違反法令之行為,首 要者,即是認定有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才是,蓋此為政 府採購法罰則章中,對於大多數處罰行為的主觀要件之規定 ,但是被告對此卻是付之闕如,就自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認定原告明顯 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規定相符,其解除契約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承包本件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以101年6月29日水保南農字第1012036221號函通知解除 與原告訂立之採購契約,原告雖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惟觀其 歷次之書狀內容,無非係對被告以上開函文解除契約乙事表 示不服,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該函係被告行 使法定契約解除權,為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原告對之 不服,核屬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工程契約第22條 第4項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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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