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8號
KSBA,101,訴,38,201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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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青村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代 表 人 郭寶聯 鄉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參 加 人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屏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98年6月2日就屏東縣屏萬字第4519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即屏東縣萬丹鄉○○段○○○○號,重劃前為社皮段1328地號)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屏萬字第45 19號),該租約於民國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嗣參加人於 98年6月16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事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於98年6月2 日亦申請續租耕作,經被告審查原告之96年度本人、配偶及 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明細表單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 變更名稱如上)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於98年10月14日完成收益訪談筆錄算出,原告及其戶內直 系親屬之96年度所得核計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187元 (收入565,959元-支出493,772元),案由被告審核參加人 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報經屏東縣 政府備查在案,被告即以99年3月23日屏萬字0000000000號 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函知原告、參加人上揭核定結果 ,並將上開耕地租約註銷,因送達不合法,又再以100年8月 1日屏萬字第1000008940號函(下稱原處分)完成合法送達 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328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895平方公 尺),原屬第三人林月乃所有,於50年6月1日起即與原告成 立耕地三七五租約,89年11月17日林月乃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參加人。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經被告認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報請屏東縣政府99年 3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061238號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被告並據以原處分將臺灣省屏東縣屏萬字第4519號私有 耕地租約註銷,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亦不得收回自耕。從而:本件爭 點為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足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 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租期屆滿收 回耕地時承租人之收支情形為據(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 842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佃農,於 租期屆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 存權利,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可參。(二)被告審核原告97年全年(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收支 明細表,原告雖有意見,惟仍為負數(-7,082元)。該明細 表係被告提出鈞院,嗣被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於98年5 月31日期滿,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 日全年收支為據,並經被告101年10月22日陳報97年6月至98 年5月全年收支明細表,主張原告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 全年收支明細表,收入為521,401元,支出為515,796元,尚 有淨收入5,605元。
(三)該97年6月至98年5月全年收支明細表,係被告多次修正後最 後一次提出,自應以該次全年收支明細表為據,而由原告表 示意見如下:
1、就原告本人收入欄所載「226,600元」乙節,容有異議:被 告係以101年10月16日訪談筆錄:第(二)項承租系爭土地 收入16,000元,第(三)項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段○○○○ 號、261地號、1096地號、1095地號休耕補助及耕地收獲小 計59, 640元,第(四)項老農津貼3,000元及基本工資120, 960元小計為150,960元,合計為16,000+59,640+150,960 =226,000元。顯見被告係採「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概括式



計列收入,復採列舉計列收入,即有重複計列之情!而原告 既從事農耕,即非「未就業」,採擇「未就業,以基本工資 計列所得」,即與行為時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 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有悖。依 規定殘障者計列基本工資採三分之二,惟該第(四)項竟採 全部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列,更有不符!而第(三)項 有關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段○○○○號(原告之子周凱疄所 承租)、261地號(原告配偶所承租)、1096地號、1095地 號土地,其中250地號、261地號、1096地號土地,既各領11 ,440元、6,750元、4,050元之「休耕」補助,即不可能各有 21,000元,10,000元、6,400元之耕地收穫。該耕地收穫之 陳述,係指「未休耕」之情況,所為從事耕作,扣除肥料等 支出所為約略之淨收穫。從而第(三)項耕地收穫21,000元、 10,000元、6,400元,合計37,400元應予刪除。 2、就原告其他家屬收入部分所載「294,801元」乙節,亦容有 異議:101年10月16日訪談筆錄就第(五)項有關周凱疄( 原告之子)收入,以基本工資計列207,360元乙節,本屬無 據。理由如下:周凱疄無業,為兩造所不爭,何來全年「基 本工資」207,360元之計列?被告以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 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工作手冊)為據,據以論列 周凱疄基本工資為207,360元,本無法律根據。周凱疄非身 心障礙者請求生活補助,要難類推援引作業規定。非身心障 礙,係有從事工作,如攤販或臨時工,而收入未定者始採概 括式以全年基本工資207,360元計列,無業者即無從採概括 式論列全年基本工資收入為207,360元。且就周凱疄部分, 既採「概括式」計列基本工資,就林秀菊(原告配偶)部分 卻採「列舉式」計列所得資料15,441元、老農津貼72,000元 ,顯見就家屬收入部分,即有重複計列之情。
3、所列支出515,796元,亦有爭議。就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 日間醫療費部分:林秀菊支出5,740元、周凱疄支出4,350元 、原告支出1,130元,合計為11,220元。此部分為該收支明 細表所未編列,業據原告提出書據,並經兩造於101年12月 13日當庭不爭執,原告請求補行列入。支出部分,既採列舉 式,則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段○○○○號土地,97年1月至98 年12月,共2年租金7,056元以1年計為3,528元,亦即應列入 支出,始符公平。此部分支出為:515,796元+11,220元+ 3,528元=530,544元。
(四)綜上,原告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全年收支為負數,顯 足證參加人收回耕地,足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原告98 年6月2日就屏東縣屏萬字第4519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系爭土地 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出租人於承租人租約期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者」,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90 )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意旨,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 ,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本件參加 人依規定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依此審定參加人有 自耕能力,並無不妥。另參加人向被告提出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號土地,以證明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自耕地。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 8號函釋之意旨,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收回之租約耕地與其 自耕地距離未超越15公里。參加人所提出之萬興段334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僅距0.6公里,亦可明證系爭土地與 自耕地為鄰近地段內之土地無誤。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云云 ,亦有未符。因查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98年5月31日 期滿,租約期滿前1年係97年5月31日。然因個人申報所得稅 在每年之5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是若以97年5月31日為所 得計算基準日,因財政部所得申報相關作業尚未完成,無法 取得97年度個人所得資料,為此,將計算標準日自前推移, 而以96年底為家戶所得及支出計算標準日。本件被告曾於92 年間以92年5月底租約期滿申請收回案件收支審核標準,請 示屏東縣政府租約到期之收支審核標準為何?屏東縣政府依 內政部函釋意旨,同意以90年度收支為計算標準,故被告乃 以原告96年度所得為計算標準。
(三)本件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工作能力,經以其96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計算其個人收入為130,330元,並 未另以其基本工資198,720元計算所得,此對於原告已屬有 利之認定。另據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 明細表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承租人收益訪談筆錄計算出,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總所 得合計為565,959元,總支出計493,772元。年度淨收入為72 ,187元。嗣發現原告另有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段○○○○號 、261地號、1096地號土地,領取休耕補助金,故應再加計 領取崙頂段250地號休耕補助一期5,720元,二期共計補助11 ,440元:另崙頂段261地號休耕補助6,750元:崙頂段1096地 號休耕補助4,050元,總共補助金額為22,240元,依該收支



明細表,淨收入應更正為95,027元(72,787元+22,240元= 95,027元)。可證原告不致因收回耕地,生活失其依據。從 而審認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誤。雖於本件審理 時,依鈞院所諭示,被告雖另計算「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 31日」、「97年全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 等時期原告之收支情形,以供鈞院參考,惟上開事後計算之 資料,並非被告為原處分之時所得獲取參考。
(四)本件被告共製作4份原告之全年收支明細表,茲分述如下: 1、96年全年度,收入565,959元,支出493,772元,淨收入72,7 87元(原處分卷第6頁),嗣發現原告另有承租3筆土地,總 共補助金額為22,240元,依該收支明細表,淨收入應更正為 95,027元(72,787元+22,240元=95,027元)。 2、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收入563,920元,支出489,50 4元,淨收入104,416元(本院卷1第152頁),另加計休耕補 助金22,240元,故淨收入為126,656元(104,416元+22,240 元=126,656元)。
3、97年全年度,收入507,928元,支出515,010元,淨收入負7, 082元(本院卷1第125頁),惟另加計休耕補助金22,240元 ,淨收入更正為15,158元(-7,082元+22,240元=15,158 元)。
4、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收入521,401元,支出515,796 元,淨收入5,605元(本院卷2第47頁)。原告另主張97年6 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之配偶林秀菊支 出5,740元、周凱疄支出4,350元,原告支出1,130元,合計 11,220元,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段期間之淨收入為負數。(五)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全年收支 明細表有關原告本人收入欄所載「226,600元」有意見云云. ,謹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崙頂段250地號原告有申領第1、2期休耕補助11,44 0元,且因地上有種植狼尾草,出售後收入有21,000元之收 入;系爭崙頂段261地號,原告第1期有耕種收入10,000元, 另有申領第2期休耕補助6,750元;系爭崙頂段1096地號,原 告第1期有種植水稻,收入6,400元,另申領第2期休耕補助 4,050元。依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 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 資17,280元/月,核計基本工資,及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 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 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故被告將原告之全年收入以基本 工資計算及休耕補助,一起核算總額,並無違誤。故原告認



應扣除21,000元、10,000元、6,400元之耕地收獲,確無理 由。
2、依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8款,身心障礙者等級為輕度者, 為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 核計工作收入。原告係32年12月25日生,故97年6月至12月 係以基本工資計算(17,280元×7=120,960元),98年1月 至5月,因已滿65歲,得領老農津貼,故以實際收入計算( 6,000元×5=30,000元),則原告所得為150,960元,並無 違誤。
3、有關原告之子周凱疄部分,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 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 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以基本工資核定其基本收入。故 被告以基本工資(17,280元×12=207,360元)核算,並無 違反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
4、有關原告配偶林秀菊部分,因其已年滿65歲,故其收入老農 津貼72,000元(6,000元×12=72,000元),另其利息所得 97年為22,570元,98年為8,312元,2年平均利息所得為15,4 41元。至於林秀菊承租系爭崙頂段261地號支出之3,528元, 因上開支出部分並非「97年6月至98年5月全年生活費用明細 表」中應予加計之有關生活費用項目,故未予扣除。若原告 認被告核定之數額偏高,與實際不符,其自應提出憑據說明 ,僅空言反對,其所主張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依內政部函釋意旨,故本件被告以原告96年度所 得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仍執陳詞,任意指摘被 告原處分違法云云,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本職為自耕農,具備自耕能力,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 請、切結,並經被告之實質審查結果通過在案,符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收回自耕之要件。參加人自 85年開始從事農業工作,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 改良場之果樹栽培班受訓課程,並師事莊櫻豐老師(傑出農 民、玉荷包栽培神農獎得主),接受其指導種植鳳梨及玉荷 包果樹。87年加入屏東市農會,會籍號碼:00000000。100 年加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紅豆產銷班。早期之鳳梨,玉荷包 交易皆由盤商以現金袋給付,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僅附相 關之送貨紀錄。近期之銷售網絡有水果盤商行口、台北果菜 運銷公司、黑貓宅急便。種植牧草交由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 村長陳冠向先生予以現金收購。參加新豐稻米產銷計畫,備 有契作合約書及交貨款項收執聯可憑。積極參加在職繼續教



育訓練,以儲備擴大農業經營能力,不定時參與產銷班之討 論會與所安排之教育課程,另參與社區大學、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以及各農業機構所授與之教育課程及觀摩會。而參加 人所有經營農場之土地,依地籍資料顯示,大部分土地皆與 系爭土地,相差在15公里之內,其中最接近之耕地有萬丹鄉 萬興段1125地號,1126地號及萬興段334地號、335地號,其 相差距離不到1公里。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因此,出租人之收益縱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並不列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之消 極要件。
(二)按被告對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其行政作業 方式全國皆有一致之遵循與認定模式,以此做出裁判才不會 有所紛爭。本件參加人收回自耕案,參加人係於98年5月提 出,因此被告對原告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是以「耕地租 約期滿前1年」為行政作業之裁量準則,所謂前1年乃係指96 年,而非97年,概因在98年時國稅局尚未有97年之綜合所得 資料單。所以全國之鄉公所在98年所提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出租人收回自耕,依內政部之指示,其對承租人之收益 與生活費用之審核皆以96年之收支為審核標準。且承租者往 往會在得知地主將對耕地收回自耕後,就會規避、作假,開 始轉移財產,虛報所得,增加報帳額度。例如把公司轉移, 作會計假帳,將收入轉入地下經濟活動(如民間會款)等。 國稅局之資料其實有限,與事實上之收支有差距。(三)原告並非經濟弱勢: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原告擁有不動產:萬丹鄉○○村○○路○段○○○號、 同鄉○○村○○路○○巷○○○號。原告經營「本產強力食品企 業社」,資本額登記為102萬元,獨資。該公司目前已轉移 給其子周凱疄經營,周凱疄並非無業。原告有銀行存款,96 年度之利息所得總共為49,155元,若以當年之利率回推存款 ,其本金應有3至4百萬元之譜,然是否尚有其他隱匿之部分 ,參加人亦無法去調查,且其有充分之資金屢次聘任律師來 興訟。依據歷次「萬丹鄉公所私有耕地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 訪談筆錄」,原告歷年之年收入皆50餘萬元,但其承租系爭 土地之年收入才1萬元,佔其收入不到50分之1,又何以會因 租期屆滿,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其生存 之權利。
(四)原告不誠實申報:在歷年的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 談筆錄,第6條第3項有問及除了耕作上開耕地外,您是否還



有其他自耕地或出/承租其他耕地之收入?數額為何?原告皆 答覆曰無。一直到101年10月被告發現原告尚有申領其他之 休耕補助,經查證才知原告還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崙頂段 250地號,面積0.2209公頃、系爭崙頂段261地號,面積0.15 公頃、系爭崙頂段1096地號,面積0.0919公頃、系爭崙頂段 1095地號,面積0.2362公頃。因此除了耕作收入外,尚領有 休耕補助或災害補助。如此推知其在往後之訪談筆錄裡,原 告所陳述之其他收入是否正確,是否屬實,實在值得懷疑。 依該訪談筆錄第7條,原告是否要負法律責任。(五)原告屢經參加人催索,甚至經被告調解委員會於99年7月20 日進行調解,皆無善意回應,而同年度98年,其兄周德仁也 同時三七五耕地租約到期,被告核定由地主收回,經過溝通 協調,皆能以合理之補償金,雙方圓滿的完成耕地收回工作 ,唯獨原告以不合理的價格要求,並拒絕歸還,繼續在系爭 土地耕種。
(六)原告為博同情,在法庭上聲稱為殘障人士,其所附之照片應 該是病歷上所片段攫取之手術過程之照片,照片當然血腥。 原告如果為重度殘障,當然不再有耕作能力,為何還要再承 租系爭土地耕種?事實上,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所審核評定之障礙等級為「輕障」,視為有工作能力。(七)又判例依人、事、地、時空之背景而有所不同的狀況發生, 52年之社、政、經,狀況也與現在不同,內政部所作之解釋 則在92年,其時空背景則與現代較為接近,因此52年之判例 不應該再被援引。
(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政府主導,地主配合至今也已逾越1 甲子,其時代任務也已完成,地主之社會責任承擔也仁盡義 至。參加人務農,想擴大農業經營,卻苦於無法索回土地。 觀看現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金,若與目前民間或是 台糖土地出租之租金比較起來,實在低的不合理,長期的犧 牲與剝削,地主親身從事農作,瞭解農業生態,但又是情何 以堪。現今有些佃農甚至沒有親身耕種,反而還轉租給第三 者耕種,作二房東賺取租金價差,甚至還領取休耕補助及災 損補助,讓地主看在眼裡憤憤不平。如果政府要活化休耕地 ,要推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又強調農地出租,不會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小地主老農經過前輩之驚嚇,豈會無所 顧忌而放心出租,政府之政策也將窒礙難行。參加人已是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之第三代,還要等多久土地正義才 得以伸張,希望先祖之囑託得以在參加人這一代做個結束, 也不希望把這個怨懟再傳給下一代。被告依內政部之指示, 其對原告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皆以96年之收支為審核標



準,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當事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98年6月2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 98年6月1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被告原處 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參加人具有自耕 能力,其擬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自耕之土地,均與系 爭土地相距在15公里以內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參加人所提出之自任耕作 切結書、屏東市農會會員證、共同運銷合作書、契作合作書 、結業證書、學分證明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原告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事?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合法?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 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 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 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 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422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 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 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 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 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 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 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 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 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 ,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 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及診所開之立據,...。)」「C、出、承租人收益審 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 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 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 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 (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 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 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 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 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 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 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I、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丙、審核出、承租人 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 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 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 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G、查核出 、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 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 維持一家生活。」亦為97年工作手冊第六、(三)、6、(2)審 核標準A、B、C、G、H所明定。按此等規定,核乃內政部為 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 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 ,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固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惟觀諸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保障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不 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97年工作手 冊第六、(三)、6、(2)審核標準A規定該款所稱「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雖謂係指租約 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 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因國稅局尚無法完整提供97 年度綜合所得額資料),然如上述,97年工作手冊既僅屬與 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則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 查證據之結果,於租約期滿時(本件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 期屆滿),承租人確有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該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始較符合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
(三)再按「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規定... 8、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視為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未 就業者之工作能力,依基本工資核計工作收入;精神障礙及 智能障礙等級為輕度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三分 之二核計工作收人。」並為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8款規定 明確。
(四)本件被告嗣於審理中,依97年工作手冊第六、(三)、6、(2) 審核標準A至H相關規定,計算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前1 年(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下稱98年度)之全戶收支



情形確為負數:
1、原告98年度收入部分:
(1)查原告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周凱疄(次 子)及直系血親二親等卑親屬周至彥(長孫,原名周家齊, 於95年12月15日改名),及配偶林秀菊(雖不同戶,但依民 法第1122條規定,應認係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亦應列入核算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733號判決參照)共4人,有原告及其配偶林秀菊之98 年度之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稽。 (2)次查,原告98年度承租系爭土地收入16,000元,原告及其子 周凱疄、配偶林秀菊另承租系爭崙頂段1096地號、系爭崙頂 段250地號、崙頂段261地號土地,另有休耕補助及耕地收入 59 ,640元,另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年滿65歲,其基本工資 計算7個月計120,960元(17,280元×7=120,960元),老農 津貼30,000元(6,000元×5=30,000元);其配偶林秀菊老 農津貼72,000元,利息所得15,441元(以97年及98年平均計 算得之);其子周凱疄無固定收入,按基本工資計算為207, 360元(17,280元×12=207,360元),原告本人及同一家庭 共同生活者98年度收入總額應為521,401元(16,000元+59, 640元+150,960元+72,000元+15,441元+207,360元)等 情,有被告審核原告97年6月至98年5月全年收支明細表、被 告98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原告收益情形訪談紀錄、97年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周凱疄98年度、林秀菊97年 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稽。
(3)再查,本件原告屬輕度肢體障礙,非屬輕度精神障礙及智能 障礙者,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98 年之收益資料,並無具體之證據可參考,被告乃依原告自行 陳述之系爭土地收入,加計被告自行查得之原告及其子周凱 疄、配偶林秀菊另承租系爭崙頂段1096地號、系爭崙頂段25 0地號、崙頂段261地號土地所領取之休耕補助,及上述耕地 未休耕時另行種植牧草、水稻之收入(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實際收入,被告依其種植面積及上述作物當時之市價 評估其收入);並因其屬輕度肢體障礙,非屬輕度精神障礙 及智能障礙者,乃於其未滿65歲時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 滿65歲時則加計其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是原告所領取之休耕 補助及老農津貼,均屬收益性質;另上述耕地原告未休耕時 另行種植牧草、水稻,衡諸常情,本應有相當收入,被告依 其種植面積及上述作物當時之市價評估其收入,亦屬合理,



此部分應屬原告匿報之收入,是被告核定原告上述收入,揆 諸97年工作手冊第六、(三)、6、(2)審核標準C、乙、丙、 丁及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 所稱:被告係採「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概括式計列收入,復 採列舉計列收入,即有重複計列之情,並與作業規定第8點 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有悖,有關承租系爭崙頂段250地號、261 地號、1096地號土地,既各領11,440元、6,750元、4,050元 之休耕補助,即不可能各有21,000元,10,000元、6,400元 之耕地收穫,從而該部分耕地收穫應予刪除云云,尚非可採 。
(4)另查,原告之子周凱疄58年12月9日生,於98年度係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規定有工作能力之人,因無具體收入資 料可供參考,則被告依97年工作手冊第六、(三)、6、(2)審 核標準C、乙之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98年度收入207,360 元,亦屬有據。復查,原告之配偶林秀菊32年3月7日生,於 98年度已年滿65歲,已無工作能力,被告依其實際收入即領 取老農津貼72,000元,利息所得15,441元,核定其98年度之 收入,參諸上述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另 稱:周凱疄非身心障礙者請求生活補助,要難類推援引作業 規定之相關規定,且非身心障礙,係有從事工作,而收入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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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