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明信
楊政勳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
洪綠鴻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曾姿雯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毓君
蔡翹鴻
葉宇庭
參 加 人 盧基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 之裁判,須以聲請人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又該確認 聲請人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 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聲請人陳明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並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審理 中,有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案卷影本可稽,乃認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爰於民國101年12月1 3日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 在事件,業於102年2月21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本 院卷可參。嗣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前揭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聲 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