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丙○○被訴如理由壹、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理由貳、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銘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 人,被告丙○○係銘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通公司)負責人,丙○○為銘琿公 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實際參與銘琿公司之經營。乙○○、丙○○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個人及所營公司,因鉅額負債及營業狀況不佳虧損 累累,已陷於無資力,於借款時無意清償,竟隱暪其無資力且無意清償之事實, 施用詐術,佯以臨時週轉為由,於下述時間,分別詐借現款,使人交付財物:(一)被告丙○○、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二人要求林長興全力支持三個月 ,而自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五月上旬,二人連續七次,持支票向林長興調借 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自 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惟屆期均未獲支付,且二人亦宣告公司倒 閉,以及丙○○、乙○○持張景原(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付款行為彰化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金額為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七 日,惟屆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
(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廿七日止,陸續以公司需資金週轉 為由,向呂理直借款六次,共九十萬三千元,交付由乙○○、丙○○二人所簽 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一千元、三十萬三千元、四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 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惟上開 支票屆期均未獲支付,又乙○○另向呂理直借款二十萬元亦未償還。 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又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前開公訴意旨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 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九四O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告訴意旨⑵、⑶部分 ),因該部分告訴人林長興、呂理直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九四O號案卷一宗及另一告訴人 甲○○之聲請再議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一二號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命令各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四案 卷可參(參見該案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嗣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 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又將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為不起訴處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二 三號檢察長命令中加以指摘,此有該命令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案卷可稽(參見該案卷第十一頁正面),本件公訴人就前 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復未指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有何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銘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丙○○係銘通公司 負責人,丙○○為銘琿公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實際參與銘琿公司之經 營。乙○○、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個人及所營公司,因鉅額 負債及營業狀況不佳虧損累累,已陷於無資力,於借款時無意清償,竟隱暪其無 資力且無意清償之事實,施用詐術,佯以臨時週轉為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 告乙○○以亟需週轉為由,向甲○○借款五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並將蔡武郎(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相同金額,發票日 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三日之支票一紙,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予甲○○收執。八 十四年六月間,又向甲○○借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將劉富雄 (所涉詐欺罪部 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金額分別為九 萬三千四百元、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八十 四年九月二日,由乙○○蓋用銘輝公司章背書後交予甲○○。八十四年六月廿二 日被告乙○○復以父喪無法處理公司財務為由,再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六萬 元,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額分別為二 萬元、二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八十四年九月廿 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之支票四紙,惟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 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 ,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 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 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 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現銘琿公司虧損二千多萬元,且自八十三年 九月起,公司即借錢度過難關等語,倘若告訴人甲○○知悉上情,豈會甘冒風險 借款予被告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 有於右揭時地向甲○○借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銘琿公 司原係由吳天生經營,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吳天生移民外國,始由乙○○掛名擔任 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由伊二人負責,直到八十四年中左右才知道公司虧損狀況 ,伊二人有心挽救公司,在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付出約三千元貨款,告訴人甲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有借貸款項給銘琿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天生,乙○○ 依循前例向甲○○借貸供作公司週轉使用,且有支付利息,伊等並無詐欺甲○○ 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二年在他公司(銘琿公司)上班八十三年 就離職,八十四年五月開始陸續借款」、「(問:當時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利息先扣」、「(問:總共先拿多少利息?)四萬元左右」(參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O七號案卷第三十四頁)、「利息是開 在換票的支票裡,約定利息二分」(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O九四O號案卷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我是有與黃天生 (應係吳天生之筆誤)往來,未與被告往來,後來被告騙說公司情況良好,需 錢週轉向我借錢」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 一一號案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被告乙○○他們二 位是到我家跟我說公司財務良好,是在八十四年一月份開始二位被告就有一起 到我家談。到四、五月份時才由被告乙○○一人來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乙○○、丙○○二人一同前往向告訴 人甲○○表明借款供公司週轉之意,並未隱瞞借款用途,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施 用何種詐術。又被告二人每次借款金額均為數十萬元,則告訴人甲○○對於銘 輝公司財務狀況應有了解,況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甲○○借貸款項亦有支付利息 ,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借期無法償還借款,即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二)次查,銘琿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八六)北票字第三九九六號號函一紙在卷可憑( 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九四O號案卷第四十一頁 ),足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初,仍勉力維持銘琿公司之正常營運 週轉,銘琿公司在當時並非處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況。益徵被告二人辯稱有心挽 救公司,並無詐欺之意一節,應非無稽。況且,被告二人在銘琿公司陸續退票 週轉不靈後,旋即在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各債權人報告資 產負債狀況並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此有律師函及隨函檢附之債權人會議記錄一 件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O七號案 卷第十五頁至第廿七頁),可見被告二人於銘琿公司週轉不靈後仍積極處理債 務關係,並無逃避之意,更可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甲○○借貸款項應係供作公 司資金調度,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借貸。
(三)再查,銘琿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期間確實有兌現三千餘萬之支票款項, 有被告二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 存款明細表共四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以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蓮銀墘字第一四O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金往 來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一土字第四八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存提明細資料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足稽,倘若被告二人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隱瞞公司虧損狀況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則被告 二人又何須努力維持公司支票之兌現,大可將借得款項供作個人使用,更足見 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實非無稽,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乙○○、丙○○二人係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借貸 ,告訴人甲○○亦知悉銘琿公司若非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又何須向其借貸之情, 被告二人事後確將借貸款項供作公司週轉調度之用,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 甲○○施用何種詐術,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尚 難以被告二人借貸款項後屆期無法償還,即遽將被告二人以詐欺罪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