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61號
TPSM,106,台上,2461,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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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佐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被   告 王詔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
08、7281、12003 、1209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
字第23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說明不在王詔慶如其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應於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一併宣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說明不在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該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並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沒收新制業已施行,而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說明不在被告王詔慶如其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得就檢察官前開聲明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並就該經上訴部分加以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㈠認定被告王詔慶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外籍勞工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駕駛如原判決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綽號「阿忠」者前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8 塊,再由王詔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綽號「阿忠」者等人離去,嗣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3 所載時、地,經警扣得系爭車輛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認系爭車輛雖為王詔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供竊取之器材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64頁倒數第1 行至第65頁第3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系爭車輛不在被告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王詔慶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本件第一審於105 年12月8 日判決,以及原審於106 年5 月23日判決時,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於其事實欄一、㈠認定系爭車輛係王詔慶搭載共同正犯即綽號「阿忠」者,供為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並於理由內說明: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其罪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另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見原判決第45頁第10至22行);核王詔慶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見原判決第47頁第9 至11頁);而依王詔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之系爭車輛係王詔慶所有,僅係行政登記予王耀緯名下,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59頁倒數第4 行至第60頁倒數第7 行),則第一審判決未將系爭車輛在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乃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誤加以糾正,卻認第一審判決說明系爭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供竊取之器材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仍維持第一審未將系爭車輛在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王詔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將系爭車輛在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貳、上訴人王良佐、NGUYEN VAN CHIEN(下稱阮文戰)上訴部分:
一、王良佐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㈥所示,以及阮文戰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良佐有其事實欄一、㈡、㈥所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2 次之犯行,以及阮文戰有其事實欄三、㈠所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良佐阮文戰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王良佐以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2 罪,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6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上附表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以及仍論阮文戰以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上附表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王良佐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對於王良佐阮文戰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良佐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依伊與王詔慶間,以及王詔慶不詳姓名男子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王詔慶王賢貿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伊僅與王詔慶以行動電話通話1 次,且伊事前並未曾到過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案發現場,亦未參與該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且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予推論伊有共同為



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殊有欠當。㈡、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載部分:依伊與王詔慶間,以及王詔慶王賢貿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王詔慶王賢貿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又依王詔慶於本案之相關供述,亦足徵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與王詔慶間並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㈥所載盜伐林木之犯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斟酌,遽認伊有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阮文戰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行,伊當天係因參與友人之聚會,陪同友人前往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載之案發現場,伊抵達案發現場,發現是要盜伐林木後,即請綽號「阿福」者聯絡計程車搭載伊下山;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及斟酌上情,遽認伊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認定王良佐有其事實欄一、㈡、㈥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援引王良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人王詔慶王賢貿等於偵查時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6 所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就王良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如其上訴意旨所載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王詔慶王賢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王良佐之論斷,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倒數第5 行至第36頁第8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㈡、原判決認定阮文戰有其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援引孫啟敬張明郎許俊吉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阮文戰亦供承其有前往案發現場,並稱其認識孫啟敬,與孫啟敬間並無何怨隙等語,說明孫啟敬應無故意誣陷阮文戰之理,堪認其所為不利於阮文戰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阮文戰犯罪之證據。暨參酌阮文戰搭乘孫啟敬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其等抵達案發現場之臺中市和平區之偏僻山區,應已近傍晚天黑時分,其等同往該偏僻山區顯非正常遊憩,因認阮文戰等所為顯與常理有悖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1頁倒數第10行至第45頁第1 行),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王良佐阮文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2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 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二、王良佐對原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以及阮文戰對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上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王良佐阮文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王良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以及阮文戰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亦均已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良佐阮文戰不服原判決,均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均未敘述理由,而王良佐阮文戰嗣後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分別僅就王良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㈥所示,以及阮文戰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為爭執,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王良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以及阮文戰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提出其等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398 條第1款,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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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