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汪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謝宗良
訴訟代理人 龔芳玉
被 告 謝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謝哲宏
被 告 謝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良等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利用被告土地之利益為斷,則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939,140 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34,200元/ ㎡×56.7㎡=1,939,14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206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
為23,206元,原告僅繳納5,070 元,尚欠18,13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