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oo
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甲○以七十 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開始 執行,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 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緣丁志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經第 三人林昆山之介紹而認識雲林同鄉戊○○,雙方並互有往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丁志興拿八組號碼至戊○○在台北縣三重市之機車店請戊○ ○代簽六合彩,當日下午七時開奬後,丁志興簽中五組號碼,但戊○○以丁志興 未交付簽賭現金,故未實際替丁志興簽注,丁志興不得對之主張中奬,但丁志興 認伊當日確有依戊○○之囑咐,立即向友人吳國文借得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 二十萬元之簽賭金後折回戊○○之機車店準備交付,但因戊○○離開機車店,致 未交付,且如戊○○未依往例於丁志興下注後即代為簽賭,亦應於開奬前告知丁 志興未代簽賭之事實,否則應對丁志興負賠償之責,因認戊○○有侵吞彩金五千 餘萬元之可能,應負返還彩金或未依約代為簽注致使丁志興受彩金損失之賠償責 任,經屢請同鄉林昆山、吳國文協調未果,戊○○又對丁志興之請求不予置理, 致丁志興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託戊○○亦認識之吳清堂(於案發後已逃 亡至中國大陸地區藏匿)代為處理,二人共謀綁架戊○○,以迫使交付金錢,乃 由吳清堂找來戊○○不認識之陳南銘(另案起訴)負責擄人行動,陳南銘則找來 與丁志興、戊○○均不認識之許豐林、方肇聖、吳天寶三人(均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參與實際行動,丁志興則找戊○○亦認識之丙○○(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囑丙○○向友人借車備用,丙○○向友人乙○○ 借車,並邀乙○○參加。丁志興等八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 市某不名詳稱海鮮店內聚餐,之後八人共同基於妨害戊○○自由及傷害戊○○之 犯意聯絡,由吳清堂駕駛白色車號FB-六五五六號之BMW7自用小客車搭載 丙○○;丁志興駕駛方肇聖租來車號不詳之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方肇聖;乙○○ 駕駛紅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南銘、許豐林、吳天寶,欲於戊○○回 家之途中攔截戊○○,三輛車之間則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五號前時,丁志興先以行 動電話向陳南銘告以該同向騎乘機車之人乃欲處理債務之人後,由乙○○駕車故 意擦撞戊○○騎乘之機車,致使戊○○跌倒在地,陳南銘、許豐林、吳天寶見乙 ○○製造假車禍得逞後,旋即下車,由陳南銘持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未扣案, 不能證明確有殺傷力)抵住戊○○腰部,許豐林、吳天寶則分二側強拉戊○○上
車,由乙○○繼續開車,許豐林坐前座,吳天寶及陳南銘分坐後座左右二側,夾 住中間之戊○○,並以乙○○交付之手銬銬住戊○○雙手,以車上之毛巾及膠帶 捆綁、固定戊○○雙眼,而非法拘束戊○○行動自由,其間因戊○○掙扎,而由 陳南銘毆打戊○○前胸,使受有右前胸壁瘀血之傷害。丁志興等人於擄得戊○○ 後,乃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底走堤防快速道路往臺北縣蘆洲鄉方向行駛,途經 臺北縣八里鄉○○○○路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倉庫停留休息,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白天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止之期間,將戊○○先後載至彰化縣大城 鄉西港村陳南銘大姊處、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西厝十一號許豐林住處、雲林縣麥 寮鄉某農舍、麥寮鄉○○村○○路二八之六七號「二曲」泡沫紅茶店二樓等處私 行拘禁,由許豐林、方肇聖、吳天寶、陳南銘、乙○○等人輪流看管,吳清堂與 丁志興二人負責飲食,吳清堂並負責出面與戊○○洽談賭債賠償、如何約定交付 金錢、放人等問題,其間並毆打戊○○之雙手,吳清堂另負責出面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戊○○家人,再由戊○○與家人通話,戊○○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先向妻丁○○告稱「有事情,不要報案」,過二、二天後,再 電告丁○○要求變賣房地、借錢籌款五千萬元及如何交付金錢等事,前後共計十 多通電話,因丁○○僅籌得四千萬元,故約定交付之款項為四千萬元。丁○○恐 戊○○遭到不測,遂與戊○○弟陳有諒、友人林昆山等三人,依戊○○之指示( 戊○○依吳清堂之指示)將現金四千萬元放入二只黑色手提袋內,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從台北縣三重市出發,沿高速公路向南行駛,雙方並以行 動電話聯絡行駛路線及約定至雲林縣麥寮鄉○○○路某大廟旁交付該款。陳南銘 則駕駛方肇聖租來之綠色汽車,搭載吳清堂、許豐林、吳天寶前往取款,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雙方抵達雲林縣麥寮鄉○○路某大廟旁,由許豐 林、吳天寶下車,許豐林向陳有諒表示「找林昆山,謝董要拿東西」,陳有諒聞 此代號即交付該內裝四千萬元現金之二只袋子與許豐林、吳天寶二人,許、吳二 人取得該款後上車,陳南銘於中途即打電話給丁志興,表示錢已到手,可以放人 ,雙方約定至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西厝十一號許豐林住處會合朋分款項,丁志興 接到電話通知後,駕駛白色BMW之自小客車,搭載丙○○,戊○○則坐於後座 乙○○與方肇聖之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將戊○○載至雲林 縣北港鎮北港車站旁之巷子內釋放。乙○○並於戊○○被釋放前,幫戊○○敷藥 。戊○○因受上開假車禍之擦撞跌倒、被毆打及被手銬銬住雙手,致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被釋放後驗傷結果,受有右前胸壁瘀血,兩膝擦傷、瘀血,右手腕、 右手、左手、左手指多處瘀血等傷害。
二、嗣丁志興等八人抵達許豐林上揭住處後,吳清堂、陳南銘、丁志興及丙○○四人 進入房間內,由吳清堂決定丁志興、陳南銘各拿六百萬元,丙○○分五百萬元, 吳清堂分八百萬元,餘一千五百萬元吳清堂表示先取去投資股票,賺到錢再拿出 來分。陳南銘分得該六百萬元後,將其中一百萬元分予吳天寶、一百三十萬元分 予方肇聖、一百五十萬元分予許豐林,陳南銘自己得二百二十萬元,陳南銘另交 付六萬元予許豐林作為清償之前欠款。丙○○將分得之五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 元分予乙○○,自己得三百五十萬元,眾人分款完畢後即各自逃亡。嗣許豐林、 方肇聖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八巷二
號四樓被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許豐林分得之現金十八萬元、方肇聖分得之現金 二十三萬一千元,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扣得方肇聖置放在不知情女友劉怡 樺處之款項四十萬元、許豐林置放在不知情之弟許豐恭處之八十三萬二千元(戊 ○○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領回上開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款項)。吳天寶則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五五五號十一樓之十七 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天寶以分得款項中之七十萬元購買登記在不知情之弟吳政諺 名下之CE-二九0一號BMW自小客車一輛;丙○○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之一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丙○ ○分得之現金二十四萬六千元及金額二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乙張。丁志興則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十號之一為警緝獲歸案 ,並在雲林縣斗六市林永利住處扣得丁志興分得之二百四十萬元款項。嗣乙○○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四二號台北市 農會士林分會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甲○九十年九月六日 審判筆錄),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被 告丁志興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按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本件被告丁志興與被害人戊○○之間,確有如被告丁志興所述之上開內容六合 彩賭金債務糾紛存在,被告乙○○、丙○○、許豐林、吳天寶、方肇聖等人均係 基於處理債務之認識而參與本件擄人逼債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乙○○與丁志興、丙○○、許豐林、吳天寶、方肇聖、陳南銘及 在逃之吳清堂等人,雖有以強暴力使被害人置於自己之勢力範圍內而拘禁,並希 圖被害人出款贖回等擄人勒贖行為之外觀,但被告乙○○等人既無主觀之不法所 有犯意,有如前述,是核被告乙○○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乙○○等人在綁架戊○○途中,因戊○○在車上掙扎,乃 由陳南銘出手毆打戊○○之前胸,使戊○○受有右前胸壁瘀血之傷害,及戊○○ 在被拘禁期間被毆打雙手致受有右手、左手、左手指多處瘀血等傷害,是核被告 乙○○等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 等人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名,核其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害人戊○○之兩膝擦傷、瘀血之傷 害,核與被告乙○○等人製造假車禍時撞倒戊○○,使戊○○跌倒之傷勢吻合, 另戊○○右手腕之瘀血,核與其被手銬銬住之傷勢吻合,均屬妨害自由過程中施 暴力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乙○○與丁志興、丙○○、許豐林、 吳天寶、方肇聖、吳清堂、陳南銘八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三、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甲○以七 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開
始執行,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 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情節、擄人之期間達六日及被害 人受傷之嚴重程度,併被告乙○○於擄人期間曾幫被害人戊○○敷藥,被害人戊 ○○並供稱己拿回一千五百萬元及被告乙○○分得贓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等人犯上開罪行所使用之工具如手 銬、毛巾、膠帶等物,因未扣案,且被告乙○○、陳南銘逃亡多時,各該物品又 屬細小之物,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擾,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四、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所涉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 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因與本件被告乙○○所犯部分,顯無實質上或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