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638號
PCDM,88,訴,1638,2001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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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
  公 訴 人 臺灣板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侮改,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之P○○住處等地,連續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 分次購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來路不明之贓物,於收受後並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二五五號十七樓之十三住處,連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 國民身分證上之原所有人之相片撕下,換貼不詳人士之相片而變造之(其中編號 三0之國民身分證姓名欄原為天○○,變造為張健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口資料之校正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所有人本人,嗣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五號十七樓 之十三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並辯 以伊於八十五年間認識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遭楊哥利用為其偽造集團偽造之發 票向銀行兌換獎金,嗣經查獲後於該案上訴期間,試圖與該集團斷絕聯繫,但在 該集團之威脅及以安非他命控制下,才聽從楊哥命令向P○○購買證件,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楊哥向伊稱要搬家,故將部分物品暫寄放於伊住 處,而該物以紙箱包裝,伊未察看內容,翌日警員前來搜查時,始知紙箱內所裝 之物為滾輪、刮刀、網板、感光台、鉛字模等物,伊並未將證件加以變造,伊受 不法集團利用為其購買該等證件,已屬無奈,且十分懊悔,豈敢再變造證件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認不諱,其於警訊時供承「(問 :警方查獲之物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警方查獲之物係我所有,..網板 、護具機、鉛字模、感光原稿、電鑽、焊槍等物是我變造身分證及統一發票的 工具,另有警方查獲之身分證、駕照是拿來變造的原件,有的已變造完成,有



的尚未完成」、「(問:你變造之身分證及統一發票原件是如何取得?)身分 證是由一名叫P○○所提供給我的,我以每張約一至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再由 我本人修改變造,統一發票則是我本人平時所購物留下及向朋友索討來的」、 「(問:你變造後之身分證如何販售?)我尚在研究中,並未正式販售圖利」 、「(問:警方所查獲之駕照、金融卡、支票等物你如何取得?)也是P○○ 所提供」(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 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問:如何偽造身分證?)看他曾泡過化學藥水,我向 P○○購買身分證後加以變造」、「(問:駕照?)也是向P○○買來,張志 堅也有參與變造身分證,駕照我將其分解後尚未組合」、「(問:統一發票? )我塗掉十來張發票,尚未填寫中獎號碼」、「(問:支票?)P○○竊取機 車後,將車上的支票、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等物全拿給我」、「(問:網板 、護貝機、鉛字模、刮刀等物作何用?)皆是要變造上列物品之用」(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其反面)。
(二)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其中編號一至三十二號之國民身分證確經 換貼相片加以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 第12027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 所有人分別指述明確;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中編號四、二 一、二四、二八、三十、三三、三九、四一、四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亦 遭撕下破壞,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統一發二十 三張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其中十張之號碼遭擦拭,經研判係以細小之尖 銳物或橡皮擦等,輕巧的將發票號碼逐字刮擦去除,另十三張係真品,未經變 造處理,有財政部印刷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財印政字第一六三二號函 附卷足憑,以上變造情形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查獲之身分證、駕 照是拿來變造的原件,有的已變造完成,有的尚未完成」,及於檢察官初訊時 供認「(問:統一發票?)我塗掉十來張發票,尚未填寫中獎號碼」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嗣後 翻異前詞,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至五(附表五編 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收受贓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 認被告僅撕下部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惟尚未完成變造,與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被 告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理由詳由理由欄一之(二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仍不知悛悔,旋再犯本案,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之贓物數量頗鉅,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起,即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編號十四所 示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至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應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五號十七樓之十三住處,連續 變造統一發票完成者計十三張、未完成者計十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有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其於檢察官初訊 時亦供承「(問:統一發票?)我塗掉十來張發票,尚未填寫中獎號碼」等語, 而扣案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本案統一發票收執 聯中,其中省字成品一張(字軌LP00000000)、號碼遭擦拭半成品十張與本廠 印製當期發票紙張、防偽浮水印及設定之暗記(發票正面「法」字少一『、』、 背面「址」字少一『-』)均完全相同,屬本廠印製,另所有成品十三張號碼部 分,以三十倍放大鏡觀察,文字均採凸版印刷方式(中間因印刷壓力擠壓油墨顏 色會較淡白而邊緣印墨堆積之特徵跡象),且底紋圖案亦未有破壞跡象,研判應 未經變造處理,至號碼遭擦拭半成品十張部分,以光線透視發票發現號碼部分紙 張較薄,且紙張纖維內尚殘留印墨,研判係以細小之尖銳物或橡皮擦等,輕巧的 將發票號碼逐字刮擦去除,綜上所述,研判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中,其中成品十 三張,應為真品,未經變造處理;半成品十張,亦為真品,僅號碼部分遭擦拭去 除,有財政部印刷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財印政字第一六三二號函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供述僅塗掉發票上之號碼,尚未填寫中獎號碼等語,即與事實相 符,為可採信。被告雖將統一發票上之號碼擦拭,惟尚未填寫號碼,即未完成變 造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國民身分證之所有人 │國民身分證是否經變造,及其變造情形 │
├───┼───────────┼───────────────────┤
│一 │戌○○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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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午○○(更名為巳○○)│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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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 │經換貼相片變造 │
├───┼───────────┼───────────────────┤
│四 │I○○ │經換貼相片變造 │
├───┼───────────┼───────────────────┤
│五 │R○○ │經換貼相片變造 │
├───┼───────────┼───────────────────┤
│六 │B○○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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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志成 │經換貼相片變造 │
├───┼───────────┼───────────────────┤
│八 │吳漢國(更名為庚○○)│經換貼相片變造 │
├───┼───────────┼───────────────────┤
│九 │未○○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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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地○○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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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郭力憲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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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丁○○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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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甲○○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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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丑○○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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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N○○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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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Q○○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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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張財教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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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程志超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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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玄○○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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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 │M○○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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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癸○○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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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K○○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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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己○○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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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黃甫俊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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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申○○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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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王瑞文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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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Y○○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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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簡勝裕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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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辰○○ │經換貼相片變造 │
├───┼───────────┼───────────────────┤
│三0 │天○○(更名為張建邦)│經換貼相片及姓名變造為張健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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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O○○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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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寅○○ │經換貼相片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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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酉○○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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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H○○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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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張祐綸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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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宇○○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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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戊○○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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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懰弘益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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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朱重光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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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 │劉盛華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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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羅志強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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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 │傅朝裕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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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吳孝昌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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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連英州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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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陳遠屏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四六 │Z○○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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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 │王宏琦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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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 │劉建中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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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許朝順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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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 │余幅宣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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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張少秋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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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黃寬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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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蔡鴻誼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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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G○○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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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陳明義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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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張筱文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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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 │江律明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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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 │林志雄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五九 │潘金龍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六0 │紀信榮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六一 │李建昇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六二 │T○○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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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 │陳孔孟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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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 │王豫豐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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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 │林居璋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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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 │辛○○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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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 │黃宇國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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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 │陳皇運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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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許來進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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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0 │楊忠廣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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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劉松讓 │未經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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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 │陳劉育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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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 │黃克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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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四 │黃宏輝 │未經變造,惟膠膜字號有破壞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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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 │方順琪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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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六 │乙○○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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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 │陳志維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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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 │C○○│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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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 │趙玉龍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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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0 │吳承峰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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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 │金賢貴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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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 │徐文建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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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三 │侯慶山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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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四 │余聲揚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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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 │游勝翔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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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 │張益騰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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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 │李東榮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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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 │王惇民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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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 │彭振玲 │未經變造 │
├───┼───────────┼───────────────────┤
│九0 │郭奕宏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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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 │高明輝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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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 │蘇于翔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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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 │汪易辛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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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 │業冠文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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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 │亥○○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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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六 │詹喜森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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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七 │A○○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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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 │張志堅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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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 │李培志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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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陳梓熥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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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一│蔡聖壽(更名為蔡翔宇)│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0二│劉鎧綸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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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三│黃建中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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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四│鄭凱中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
│一0五│任貴志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
│一0六│張維銘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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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七│王益魯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
│一0八│黃國賢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
│一0九│楊河俊 │未經變造 │
├───┼───────────┼───────────────────┤
│一一0│黃國展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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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D○○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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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二│呂坤達 │未經變造 │
├───┼───────────┼───────────────────┤
│一一三│張冠璋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一四│張淵仁 │未經變造 │
├───┼───────────┼───────────────────┤
│一一五│顏俊銘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一六│楊錦山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一七│詹兆榮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一八│林志勳 │未經變造 │
├───┼───────────┼───────────────────┤
│一一九│X○○ │未經變造 │
├───┼───────────┼───────────────────┤
│一二0│陳子城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
│一二一│鄭文典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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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二│鍾德智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二三│上官永忠 │未經變造 │
├───┼───────────┼───────────────────┤
│一二四│宋明偉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
│一二五│潘添來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二六│陳正耀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二七│邱維章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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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八│壬○○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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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九│a○○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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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0│F○○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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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一│子○○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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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二│呂文通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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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三│連恒德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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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四│E○○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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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五│何俊漢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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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六│W○○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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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七│李高寶玉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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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八│蘇晏荻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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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九│游秋燕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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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0│V○○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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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一│陳菊琴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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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二│卯○○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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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三│宙○○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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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四│陳鳳莒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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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五│U○ │未經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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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六│林靜慧 │未經變造 │
├───┼───────────┼───────────────────┤
│一四七│蔣璧真 │未經變造 │
├───┼───────────┼───────────────────┤
│一四八│林金治 │未經變造 │
├───┼───────────┼───────────────────┤
│一四九│詹忠祥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一五0│謝幅昇 │未經變造 │
├───┼───────────┼───────────────────┤
│一五一│詹士鋒 │未經變造,惟膠膜已破壞 │




├───┼───────────┼───────────────────┤
│一五二│詹土鋒 │未經變造 │
├───┼───────────┼───────────────────┤
│一五三│楊偉峰 │未經變造,惟相片已遭破壞 │
└───┴───────────┴───────────────────┘
附表二:
┌──┬─────────┬──┬──┬─────────┬──┐
│編號│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備註│編號│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備註│
├──┼─────────┼──┼──┼─────────┼──┤
│一 │W○○ │ │二 │Q○○ │ │
├──┼─────────┼──┼──┼─────────┼──┤
│三 │L○○ │ │四 │侯國杉 │相片│
│ │ │ │ │ │已遭│
│ │ │ │ │ │破壞│
├──┼─────────┼──┼──┼─────────┼──┤
│五 │E○○ │ │六 │柯金樹 │ │
├──┼─────────┼──┼──┼─────────┼──┤
│七 │徐彼得 │ │八 │蔡政成 │ │
├──┼─────────┼──┼──┼─────────┼──┤
│九 │王淑華 │ │十 │林益安 │ │
├──┼─────────┼──┼──┼─────────┼──┤
│一一│蔡素燕 │ │一二│莊惠忠 │ │
├──┼─────────┼──┼──┼─────────┼──┤
│一三│譚元湘 │ │一四│吳啟鴻 │ │
├──┼─────────┼──┼──┼─────────┼──┤
│一五│吳鴻彬 │ │一六│鍾建華 │ │
├──┼─────────┼──┼──┼─────────┼──┤
│一七│張志堅 │ │一八│詹德基 │ │
├──┼─────────┼──┼──┼─────────┼──┤
│一九│陳安安 │ │二0│李青峻 │ │
├──┼─────────┼──┼──┼─────────┼──┤
│二一│簡志成 │相片│二二│朱重光 │ │
│ │ │已遭│ │ │ │
│ │ │破壞│ │ │ │
├──┼─────────┼──┼──┼─────────┼──┤
│二三│李建昇 │ │二四│吳瑞堂 │相片│
│ │ │ │ │ │已遭│
│ │ │ │ │ │破壞│
├──┼─────────┼──┼──┼─────────┼──┤
│二五│廖起智 │ │二六│壬○○ │ │




├──┼─────────┼──┼──┼─────────┼──┤
│二七│陳雄明 │ │二八│王識齊 │相片│
│ │ │ │ │ │已遭│
│ │ │ │ │ │破壞│
├──┼─────────┼──┼──┼─────────┼──┤
│二九│程東華 │ │三0│Q○○ │相片│
│ │ │ │ │ │已遭│
│ │ │ │ │ │破壞│
├──┼─────────┼──┼──┼─────────┼──┤
│三一│未○○ │ │三二│賴徐秀珠 │ │
├──┼─────────┼──┼──┼─────────┼──┤
│三三│簡勝裕 │相片│三四│D○○ │ │
│ │ │已遭│ │ │ │
│ │ │破壞│ │ │ │
├──┼─────────┼──┼──┼─────────┼──┤
│三五│許漢文 │ │三六│陳鳳莒 │ │
├──┼─────────┼──┼──┼─────────┼──┤
│三七│賴秋如 │ │三八│蔡素燕 │ │
├──┼─────────┼──┼──┼─────────┼──┤
│三九│周祥龍 │相片│四0│金賢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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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