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林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晨鑫公司) 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向原告承租4 部高 空車使用,並簽訂高空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每部每 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租期皆自101 年4 月10日起,退車 時間分別為101 年7 月15日、101 年7 月16日及101 年7 月 25日,扣除已付訂金24,000元及稅金,晨鑫公司尚積欠之租 金為259,301 元。而依系爭合約規定,代理人即被告須對晨 鑫公司未履行之應付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0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有詢問原告關於系爭合 約第11條所述之連帶責任為何,當時原告僅稱代理人需負機 具保管責任、損害賠償及工安責任,而租金是由公司承擔, 非代理人要負責支付。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即自晨鑫公司 離職,任職期間已盡到保管機具之責,也交接給公司,而系 爭合約一開始只有租1 個月,被告並不知悉後續續租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空車合約書、採購單、銷 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系爭合約第11條載明:「乙 方( 即晨鑫公司) 若未履行應付款項或違反合約內容,依法 應負刑、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公司負責人及代 理人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系爭合約上之代理人 欄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能力,應足以 知悉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況系爭合約上亦已明載代理
人應於晨鑫公司未履行應付款項或違反合約內容時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被告所辯原告稱僅係負保管機具之責云云,自不 足採。又系爭合約並未載明租期僅有1 個月,於合約第10條 復約定退車日以晨鑫公司主動與原告電話通知為實際退車計 價日,自應認晨鑫公司所生之租金債務並非係另行與原告續 租所生,而皆為系爭合約之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301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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