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89號
KSEV,102,雄小,89,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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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吳汶容
被   告 蔡詠仲
被   告 柯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17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7
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由 被告蔡詠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柯 佩君,行經原告所經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 巷00 ○0 號「上興鳥園」時,見原告所有之鸚鵡2 隻置於該店門 口鳥籠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蔡詠仲把風, 並由柯佩君下車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鳥籠內之鸚鵡2 隻得手後離去,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致原告受有 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 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竊取其所有鸚鵡之事實,有車輛詳 細資料表、指認照片及同類鸚鵡照片可稽,而被告二人於偵 訊時就竊取鸚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之主張其受有鸚鵡失竊之財產上損失,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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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