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被 告 尤茂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社員,惟未繳納服務管理費 ,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 里港鄉○○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屏東縣上開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 ,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係照元寶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