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434號
KSEV,102,雄小,43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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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楊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43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
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 ,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7,376元,並依照前開 現金卡契約以年息18.25%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8 月1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轉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 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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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