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林暐淞
曾鴻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5 年度偵字第
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暐淞、曾鴻軒(於本件案發當時均尚未成年)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鄒陞楷及少年陳○文(名字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強盜黎玉俊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㈠、被害人黎玉俊就其遭毆打之時間點既無法確定,何以原判決認其所述關於林暐淞持扳手作勢要毆打伊一節,即屬可信?原判決捨棄林暐淞、曾鴻軒、陳○文及鄒陞楷等人所陳「曾鴻軒向黎玉俊索取現金時,並無人出示扳手作勢要毆打黎玉俊,本案黎玉俊遭扳手毆打,均係於交付現金500 元之後」之有利供述,反而採信被害人黎玉俊前揭缺乏佐證之指訴,其論證顯屬不當。㈡、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審酌後量處減刑後之最重刑度,然卻未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等各別相關犯罪情節以及所犯違法性與行為人責任之嚴重程度加以具體說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坦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威嚇方法使被害人黎玉俊交付財物),證人黎玉俊、鄒陞楷之證詞,以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證照片暨扣案之扳手等證據資料,綜合研斷,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黎玉俊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林暐淞辯稱:伊雖然攜帶扳手,但並未拿扳手出來威脅黎玉俊交付財物等語;以及上訴人等均辯稱:渠等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不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31行,第8頁第6 至2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辯解,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犯加重強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已各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二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㈠)。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徒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尤難指摘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法定相關量刑之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