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10號
KSEV,102,雄小,11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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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10號
原   告 王珮陵
訴訟代理人 王小平
被   告 歐川盛
訴訟代理人 歐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發現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排水管漏水,而受 有污損發黑之損害,經原告另請訴外人陳學銘修繕,而支出 新台幣(下同)7,350 元修繕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買受系爭4 樓房屋,經裝 修後方入住,而原告自承房屋浴室牆壁原用鋁箔紙包覆,至 101 年2 月後打開鋁箔紙才發現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污 損,則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所生漏水現象,應係系爭4 樓房屋前屋主所造成,實無法遽以歸責於被告,且該污損狀 況僅需以魔術靈擦拭即可,實無更換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
⒉系爭3 樓房屋於101年過年前因浴室漏水有請陳學銘至現場 修繕,並由被告給付修繕費。陳學銘修繕過後排水管線已 無漏水。
⒊被告於100年1月間購買系爭4樓房屋。
⒋原告於101 年2 月過完年,始發現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發黑。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天花板污損應由何人負修繕責任?
⒉應付之修繕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㈡經查,證人陳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土木建築業, 工作重心為漏水修繕,101 年農曆年前有至系爭3 樓房屋浴 室修繕漏水,當時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房屋排水管及其周邊 漏水所造成,當時係打開檢查口後修繕,而系爭3 樓房屋浴 室之檢查口及天花板均有用鋁箔紙包覆,鋁箔紙則呈濕濕的 狀態,牆壁周邊也可以看到漏水等語,足認系爭3 樓房屋浴 室確因系爭4 樓房屋排水管及其周邊漏水而有漏水現象,應 堪認定;另證人陳學銘又證稱:如果漏水時間久又沒有處理 ,就會造成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發黑現象,依圖片所示該天 花板已經發霉,造成該現象至少要2 至3 月以上的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亦足認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發 黑之情應係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堪認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污黑係由前屋主所造成,然被告係 於100 年1 月購入系爭4 樓房屋,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頁),而原告發現系爭天花板污損則於101 年2 月 後,已有1 年餘,佐以證人陳學銘亦證稱該污損狀況需經2 至3 月時間造成等語,則被告買受系爭4 樓房屋後,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持續因漏水而造成該污損狀況,應甚明確,是 被告抗辯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污損係由其前手所造成與其無 涉,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3 樓房屋係於93年1 月所購入,於101 年2 月間 發現有上開毀損狀況,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左營區 自治新村眷戶遷購翠華二期社區國宅第一梯次聯合繳款簽約 進駐作業騎程表、進駐須知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之金額,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350 元,由卷附報價單觀之,營業稅為 350 元,材料費用為7,000 元,又依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認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 使用期間為8 年2 月,得請求之殘值應為1,121 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
│民國93年1 月8 日入住房屋,於101 年2 月發現天花板損害,系爭天花板之使用│
│年數為8年2 月。 │
│營業稅350元、材料費用7,000 元,其中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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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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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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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1,442 │7,000 ×0.206 (註1 )= │5,558 │7,000 -1,442 = │
│ │ │1,442 │ │5,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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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1,145 │5,558×0.206=1,145 │4,413 │5,558 -1,145 = │
│ │ │ │ │4,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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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909 │4,413×0.206=909 │3,504 │4,413-909=3,504 │
├───┼───┼─────────────┼───┼─────────┤
│第4 年│722 │3,504×0.206=722 │2,782 │3,504-722=2,782 │
├───┼───┼─────────────┼───┼─────────┤
│第5 年│573 │2,782×0.206=573 │2,209 │2,782-573=2,209 │
├───┼───┼─────────────┼───┼─────────┤
│第6 年│455 │2,209×0.206=455 │1,754 │2,209-455=1,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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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年│361 │1,754×0.206=361 │1,393 │1,754-361=1,393 │
├───┼───┼─────────────┼───┼─────────┤
│第8 年│287 │1,393×0.206=287 │1,106 │1,393-287=1,106 │
├───┼───┼─────────────┼───┼─────────┤
│第9 年│38 │1,106 ×0.206 ×2/12 (註2│1,068 │1,106-38=1,068 │
│ │ │)=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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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68+53=1121元 │
│ (折舊後材料費用=1,068元,營業稅應負擔=1068/7000*350元=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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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