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謚翔
代 理 人 林勤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中華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系爭調解標的之房屋
現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費。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提出該房屋之
房屋稅單或房屋現值相關證明,並依稅單上所載最近課稅現
值總額計算),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
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聲請人應補繳
調解聲請費為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