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867號
KSEV,101,雄簡,2867,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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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周政甫
被   告 宋華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3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 8 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3元(內含違約金1,600 元), 及其中49,282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 金1,600 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貸 款利息為年利率14%,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7 日止,並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並加計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又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契約約定,被 告得於法商佳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法商佳信銀 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法商佳信銀行清償消 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 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貸款部分尚有20 9,530元 未清償,信用卡部分尚有消費款49,282元、利息4, 801元未 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21日讓與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聯邦商銀復於 95年9 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貸款契 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明細、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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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