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831號
KSEV,101,雄簡,2831,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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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黃上娥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乃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 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21日,票號號CH655478號, 到期日92年10月21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本票已償還部分款項,餘額僅剩76,000 元,然該餘款則因其身體不適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已償還部分款項,則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76 00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110元
其 他:0
合 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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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