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699號
KSEV,101,雄簡,2699,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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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方仁義
被   告 祐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7,400元,及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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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祐笙科技│347,400元 │101年8月5日 │AA0000000 │ 101年8月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有限公司│ │ │ │ │行博愛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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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