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李麗影
訴訟代理人 盧鼎成
被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7 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963 元(其中包含房租4,500 元、押金2,000 元、 電費829 元、水費134 元及電視損壞修理費1,5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核其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與原請求基礎之訴 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為止,被告 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4,500 元,雙方並簽有書面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1 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扣除已收取之
押租金2,500 元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累積已達2 個月 以上之租額,伊乃於10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催 告被告於筆錄送達7 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納即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因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而消滅。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與伊 發生爭執時,竟率爾關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路總開關, 造成開關受損,伊因而支出2,000 元之修繕費用,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 租約終止後相當於不當得利後之返還及損害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1 年 房屋稅繳款書、免用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4,5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 日止,而本件被告積欠自101 年11月17日起之租金,經原告 於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於筆錄送達7 日 內向原告繳納101 年11月17日起所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即 終止租賃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收受筆錄 之送達,仍未繳納欠租,應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遲 延給付逾2 個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 未付,而於102 年2 月24日終止。被告既自101 年11月17日 起至102 年2 月24日止即未再繳納租金,所積欠之租金於扣 除已收取之押租金2,000 元後,則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累計 積欠之租金為12,550元(計算式:4,500 ×3 +4,500 ÷30 ×8 -2,000 =12,550),且自102 年2 月25日起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 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 年2 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 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32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受有 電路開關修繕費用之損害,因而支出2,000 元等情,業據前 述,故原告請求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2,000 元,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550元(計算式:12,550 +2,000 =14,5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