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29號
TPSM,106,台上,2429,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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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俊傑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夢世代大樓」管理規 章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簽名報到時,必須向 社區管理經理換取選票,才可以在會議中,以選票表決相關 議題,而我從未拿這20張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要 求換取投票用選票,此經社區經理張國欽證實,我之所以會 撥打電話給未出席區權人會議的住戶,是因為張國欽告知主 委劉美珍(按係上訴人同居人)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 ,劉美珍乃請我及蔡秋美(按係同大樓住戶)趕緊聯絡未出 席的住戶,我也都有在電話中,向無法出席的住戶說明這是 代理委託,僅止於充當出席人數使用,不會用作表決,顯見 我並無犯案動機及惡意,也非預謀或是「自行」撥打電話。 ㈡本件事發緣起,係因大樓公設缺失及未完成點交議題,攸 關全體付費購屋的區權人自身利益,並非圖利少數人或我, 且該問題已存在 6年,歷經多屆委員皆未獲處理,故在臨時 動議時,經由其他區權人提出,即輕易的過半同意通過,我 實無偽造任何文件的必要,而該委任書是舊有制式版本,當 時急迫,我並未詳閱內容,且告訴人林庭聿(按亦係同大樓 住戶兼該大樓社區管委會監委)是針對系爭委任書是否符合 可以領取新臺幣五百元出席費及進行各棟管委的選舉,在開 會現場提出反對意見,並非爭執是否能對會議議題表決與否 。㈢我因為先前揭發大樓弊端,與林庭聿產生嫌隙,造成林 庭聿心生不滿,遂以不同罪名對我提出告訴,林庭聿在本次 會議中,又多次對我人身攻擊,對於有益大樓之事務也多加 扭曲,故在與我爭吵後,故意反對原先委任書都能領取出席



費及選舉該棟管委的權益,導致我在情急之下,「口誤」說 出:那19票我行使他的投票權等語,事實上,我當時所謂行 使投票權,是指代投管委的選舉票,並非會議議題的表決票 。詎原審未察,逕認我逾越授權範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自有未合等語。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刑法第210 條的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的授權委託,在授 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的文書,而不成立 該條之罪;惟若有逾越授權範圍的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 而免責。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撥打電話給未出席「夢 世代大樓」區權人大會的住戶,徵詢是否同意由其代為出席 ,不會代為表決,並在註記「代理本人就本會議事項,行使 各項權利與義務」等概括授權文字的系爭委任書上,填載住 戶蔡秀鍊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姓名的部分自白;林庭 聿於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書上的住戶,並 未同意授權投票;證人夏若程呂怡蓁何明純(按均係同 大樓住戶)於偵查中,均供證:僅同意代為出席,不同意代 為行使表決權各等語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系爭會議錄影光碟 ,顯示在林庭聿質疑其中1 張委任書的住戶並未同意授權投 票後,上訴人確有表示代為行使其餘19票委任書的住戶表決 權的勘驗筆錄;復有上訴人所持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揭註 記其實未獲授權而屬虛偽之系爭委任書、系爭會議紀錄等證 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附負擔緩刑)及沒收。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在臨時動議



【提案一】與福懋建設有關公設財產點交爭議事件處理的議 案欄內,記載「1.86票過半數同意組成自救會向福懋建設爭 取住戶權益」、「2.店1 黃俊傑先生(即上訴人)收受委託 書20張有爭議;經現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表示不同意 有領取選票選舉之權;另『全數表示同意』可領取出席費」 ,足認上訴人確係針對「夢世代大樓」如何與福懋建設(公 司)處理爭議事件的臨時動議上,行使系爭委任書,但遭反 對,始未經同意領取選票,(並無上訴人所指林庭聿反對系 爭委任書上的住戶可以領取出席費的事實)。⒉依據第一審 勘驗系爭會議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在會議中一再表示:「 那19票我行使他的投票權」、「我也只是代他投票而已」各 等語,顯非上訴人所述其僅代為出席,不會代為表決云云。 ⒊上訴人坦承其當時與福懋公司有糾紛在訴訟中,且明知自 己僅被授權代為出席,無權代為表決投票,竟為促使上揭臨 時動議議案通過,行使系爭委任書,顯有逾越授權範圍而行 使的動機。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 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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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