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515號
KSEV,101,雄簡,2515,2013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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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張玉梅
被   告 蔡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十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95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係基於同一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其訴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 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 5,500 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 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業已收受押租金11,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01 年6 月起迄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於原告扣抵押租金11,000元後,仍積欠租金38 ,500元(計算式:5,500 ×9 -11,000=38,500),且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又原告曾代被告繳納



租賃期間之水費693 元、電費3,102 元,合計3,795 元,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為止 積欠之租金38,500元,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3,795 元,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100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委任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38,500元、代墊之水電費3,795 元合計42,2 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自10 2 年3 月1 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 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即10 2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 元,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2,295元,及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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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