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龔志成
簡 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簡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志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 ,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14 元, 及其中282,187 元自民國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 第16627 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發98年12月14日雄院高98 司執修字第12804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99年、100 年 1 月13日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詎被告龔志 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10月13日與其母即被告簡淑 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1月9 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 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簡淑,導致被告龔志成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為被告龔志成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 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簡淑回復原狀。退步 言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 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 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 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0 年11月9 日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簡淑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 11月9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11月9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龔志成自86年起每月向被告簡淑借款3,00 0 元迄今均未清償,100 年間因被告龔志成積欠銀行債務遭 強制執行,被告龔志成為償還對被告簡淑之借款債務,始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簡淑,以抵償上開借款,並無 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 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龔志成成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嗣 被告龔志成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01,614 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龔志成於 100 年11月9 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簡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627 號判決、本院98年12 月14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128048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 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志成係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防 遭查封,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簡淑,移轉當時被告簡淑 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龔志成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 頁),又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前之100 年1 月13日,原告甫執前述債權憑證對被告龔志成 強制執行無效果,有前述債權憑證上戳章可徵(見本院卷第 32頁),是被告龔志成之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簡淑, 係為逃避再受強制執行,而非有買賣之真意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買賣之對價係被告龔志成長期向被告簡淑借貸未為清償 ,並提出被告龔志成借款時簽立之本票18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75-77 頁),惟被告僅提出87年3 月1 日至88年8 月1 日 共18張面額各3,000 元之本票,本票加總之金額僅54,000元 ,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1,577,099 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載)相較,顯然不相當,且前述本票借款時間距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均已逾10年,自難信此本票借款即為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故被告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形式,卻無履行契約所定交付價金義務之實,訂約及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恰為被告龔志成對原告所 負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甫遭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移轉動機 又係為防止遭銀行查封,綜合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是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 為無效,被告龔志成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簡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被 告龔志成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即無其他足供清償前開債 務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 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之獲償,則原告因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龔志成行使民法 第113 條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龔志成請求被告簡淑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310元
合計 3,3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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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權利│公告現值(公告土地現值│
│ │ │ │範圍│×面積×權利範圍)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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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1/2 │6,206 ×59×1/2 │
│ │ │ │ │=183,0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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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6,206 ×213 ×1/4 │
│ │ │ │ │=330,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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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6,206 ×1 ×1/4 = │
│ │ │ │ │1,5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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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10,500×190 ×1/2 = │
│ │ │ │ │99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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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10,500×20×1/4 = │
│ │ │ │ │5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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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 │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段一小段0292-0│1/4 │2,000 ×24×1/4 = │
│ │ │155 地號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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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共計1,577,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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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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