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陳榮本
許美玉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復澎
被 告 吳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C1 、C2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壹拾陸點伍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榮本、許美玉、林復澎及訴外人陳盈灼、 林乾源、林詹月嬌、喆泰建設有限公司為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 有人,原告陳榮本、許美玉、林復澎之應有部分各為1808/1 0000、4244/10000、543/10000 ,詎訴外人王建成自民國91 年1 月29日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按: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 、C2 部分搭建2 層樓鐵皮屋 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建國市場編號義字第8 號攤舖,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 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告為此曾訴請訴外人王建成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345 號判決認 定訴外人王建成所有之系爭房屋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定。 嗣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拍賣公告備註欄中並載明日後有被 訴拆屋可能之情,被告仍於101 年8 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無正當法律權源續為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就其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 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但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築之一,位在中間,若單獨拆除恐 生建築結構上安全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盈灼、林乾源、林詹月嬌、喆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6.5平方公尺之2 層樓鐵皮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國市場編 號義字第8 號攤舖,下稱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被告 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為16.5平方公尺 ,占有範圍如附圖C1 、C2 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連棟鐵皮屋,拆除會影 響建築結構安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建國市場平面圖、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4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22日雄院高101 司執恭字第7346號函、本院拍賣公告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45 號、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346號等案卷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兩造均陳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現況與 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無異,並均同意援引上述複 丈成果圖認定占有現況(見本院卷第64-65 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1 、C2 部分土地( 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與鄰近建物為連棟建築,若單獨拆除位 處中間之系爭房屋,將影響鄰近建物建築結構安全云云,並 提出系爭房屋及鄰近建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 頁 ),然被告僅空言泛稱拆除系爭房屋將損及鄰近建物結構安 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專業評估以佐其說,所述自難信 實;又依現今建築、拆除技術,拆除系爭房屋時縱有損傷鄰 近建物建築結構之虞,如於拆除前或拆除後立即予以補強, 亦應不至於有倒塌危及安全之情形,且系爭占用部分與公共 利益無關,僅牽涉原告及被告利益,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
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妨害原告等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執此主張免為拆屋還地,難謂有理,不 足為採。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740元
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