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許俊男
許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許陳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辜濓松變更為薛香川 ,復變更為童兆勤,是其先後聲明由薛香川、童兆勤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俊男前於民國93、94年間向原告申辦通信 貸款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及繳款,至98年5 、6 月 止,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0萬2087元,及其中16萬 6278元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其中22萬4984元自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6萬6278元自98年7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 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1592 號支付命令,並於98 年9 月21日確定。詎被告許俊男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 20日與其母即被告許陳玉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11月 27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陳玉,導致被告許俊男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許俊男之債權人 ,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 被告許陳玉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之詐 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 11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許陳玉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許陳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許陳玉與配偶購買後贈與 3 子即被告許俊男、許書銘、許書嘉,嗣因被告許俊男在移 轉2 年餘之期間,以每月借約2 、3 萬元之頻率,陸續向被 告許陳玉借貸約5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許俊男為償還對被告 許陳玉之借款債務,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返還被告許 陳玉,以抵償上開借款,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情事。況原告係 於98年始對被告許俊男強制執行,但被告2 人早於95年間即 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2 人前因同一移轉事實,亦遭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移轉行為無效及撤銷,惟 經鈞院以101 年雄簡字第2308號確定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 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許俊男成立貸款契約,嗣被告許俊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40萬208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業經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許俊男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許陳玉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415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 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俊男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被 告許陳玉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雖辯稱買賣之對價係 被告許俊男陸續向被告許陳玉借貸約50萬元未為清償云云, 惟被告2 人始終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至被告許俊 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借貸抵償金額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54 頁),亦與被告許陳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30、40萬元不合 (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許俊男自稱移轉前2 、3 年均 每月向被告許陳玉借款,借款金額視當月銀行帳單金額而定 (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細觀被告許俊男93至95年間借還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2-84-1 頁),被告許俊男此段期間每 月還款予原告之金額不過數千元,貸款餘額乃呈現持續上升 之趨勢,顯與被告許俊男前開所述矛盾,是被告2 人所述不 但欠缺實據,更有出入矛盾,自難採信。再佐以被告間於95 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許俊男已因繳款不正常而 遭原告強制停卡,其時積欠銀行之卡債即有100 餘萬元(積 欠原告之金額為28萬2845元)一節,業經被告許俊男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95年9 月帳單可徵(見本院卷 第95頁),其刻意在此一時間點減少名下財產、移轉所有權 予非債務人之被告許陳玉,而被告許陳玉依登記謄本所載及 被告許俊男所述,早於77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3 子(見 本院卷第8 、12、130 頁),被告許俊男借款後,僅曾口頭 上催討(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卻在被告許俊男於95年 間欠下鉅額債務後,始要求抵債返還,且移轉後並未塗銷設 定其上擔保被告許俊男債務之抵押權,抵押義務人、債務人 亦未變更,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徵(見本院卷第10 -11 、13頁),更不符買賣常情,尤難信被告2 人確有移轉系爭 房地之真意。故被告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 卻無履行契約所定交付價金義務之實,訂約及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恰為被告許俊男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後 ,移轉後又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受人許陳玉,綜合觀 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可採信,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 屬有據。
㈣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 為無效,被告許俊男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陳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 被告許俊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陳玉時,已 積欠銀行卡債100 餘萬元(積欠原告之金額為28萬2845元) ,98年間卡債(本金加計利息)更高達200 餘萬元,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至今本金債務均未減少,僅清償些許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許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13 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 頁)是被告許俊男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雖尚有51萬7900元, 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況被告許俊男此後之薪資所得即 逐年下降,100 年間甚至降為0 ,財產則始終為0 ,有被告 許俊男95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顯足 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之獲償,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俊男行使民法第113 條 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許俊男請求被告許陳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2 人依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2 、4 項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及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雖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確定判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成立、 該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及被告許陳 玉知悉等要件,而予以駁回,惟本件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 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該案係基於被告2 人均 未到庭、未為任何陳述答辯,而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與本 案被告2 人均到庭陳述,已產生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該案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就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
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410元
合計 4,4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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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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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 │1/30 │
│ │ │ 四小段0000-0000地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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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上開土地 │1/3 │
│ │ │ 四小段00000-000 建│ │ │
│ │ │ 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力│ │ │
│ │ │ 行路79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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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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