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郭雅慧
被 告 呂國良
葉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良向伊聲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起即未再繳款,當時尚欠新臺幣(下同)163,641 元 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4773號民事判決,命 被告呂國良給付伊172,16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 用,該判決業於94年12月22日確定。詎被告呂國良竟於94年 3 月3 日與被告葉洪麗娟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伊名下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應有 部份均為94/100,00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58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葉洪麗娟,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 )以094 年鎮登字第024910號收件號(下稱系爭收件號)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惟被告呂國 良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葉洪麗娟,卻未將系爭房地上於 91年向臺灣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8 萬元塗銷,且其 出賣系爭房地理應取得買賣價金而有資力,竟於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後停止繳納信用卡款項,均與常理不符,系爭移轉行 為顯係逃避債務,欲脫免強制執行之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若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葉洪麗娟並未 給付被告呂國良買賣價金,屬無償行為,該處分行為有害伊 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請求 被告葉洪麗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存在。㈡被告葉洪 麗娟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鎮地政 以系爭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葉洪麗娟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前鎮地政以系爭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葉洪麗娟則以:系爭房地於90年1 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伊為取得優惠利率而向被告呂國良借名,以其名義於 同年月28日以2,769,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再向臺灣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下稱高雄土銀)辦理房屋貸款貸得190 萬元。 系爭房屋拍賣價金之押標金58萬元及餘款2,269,000 元,係 伊夫即訴外人葉政化自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 )帳戶中匯至訴外人葉政和指定之峻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峻鎰公司)帳戶,待高雄土銀核准上開190 萬元貸款後,再 由葉政和扣除20萬元裝潢費用後,將170 萬元匯回至葉政化 於澎湖二信之帳戶,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迄今均由伊按月至土 地銀行澎湖分行繳納,自系爭房地時係由伊出資及繳納貸款 等情觀之,足見伊與被告呂國良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呂國良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及貸款之名義人,渠等間並 無通謀虛偽脫產之情事,原告指摘各節,實有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國良於94年3 月間積欠消費款項172,160 元及其遲延 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院94年度雄簡字第4773號確定判決。 ㈡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告呂國良於90年1 月 28日以2,769,000 元得標。
㈢被告呂國良於91年3 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
㈣被告呂國良於94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葉洪麗娟。
㈤被告呂國良於94年間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買賣, 被告葉洪麗娟應塗銷94年3 月18日所為之登記與備位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惟為被告葉洪麗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移 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呂 國良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 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又縱使未 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 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 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①被告葉洪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1年買受系爭房地後均 由伊保管權狀正本,因葉政和收到地政事務通知去領取新的 權狀正本,葉政和去問被告呂國良才知道是被告呂國良所申 請,嗣葉政和告知伊此事,伊因為會擔心所以把房子過戶回 來,94間之移轉行為並非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366 頁),是被告二人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非出於買賣關係,亦未支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間 上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被告葉洪麗娟抗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91間出資、委託葉政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並向被告呂國良借名登記並辦理貸 款等語。證人葉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因被告葉洪 麗娟的小孩葉致緯要來高雄唸書,因此委託伊找房子,後來 是委託不動產經記公司代標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是被告葉 洪麗娟匯到峻鎰公司,再由峻鎰公司的老闆娘去華南銀行換 銀行支票,供投標系爭房地用。標得系爭房地後以被告呂國 良的名義去辦貸款,因為被告呂國良是葉洪麗娟的親戚且為 軍人有優惠利率,貸款核撥後就匯還給被告葉洪麗娟,約匯 170 萬元,剩下20萬為裝潢整理系爭房屋之費用。系爭房地 約標280 萬,仲介費10萬元,後續貸款被告葉洪麗娟負責處 理。自91年買受系爭房屋起即由伊與兒子、被告呂國良、葉 致緯居住。在94年間伊收到地政事務所來信通知領取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因所有權狀係由葉洪麗娟保管,故伊察覺有異 ,經詢問被告呂國良回覆稱要投資買靈骨塔,欲向新光銀行 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00 萬元,伊遂通知被告葉洪麗娟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9 頁),葉政化確 分別於91年1 月28日及91年2 月4 日匯出580,030 元、2,26 9,040 元,並於100 年4 月8 日由葉政和匯入170 萬元,有 上開葉政化澎湖二信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25 4 頁),又葉政化前揭款項乃匯至峻鎰公司,由峻鎰公司分 別於91年1 月28日開立50萬元、於同年2 月4 日開立2,269, 000 元銀行支票,8 萬元為領取現金,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101 年9 月27日華前存字第185 號函、102 年2 月18日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傳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364-366 頁),系爭房地於91年1 月 28日拍賣,保證金50萬元,並由被告呂國良以2,769,000 元 拍得,經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016 號執行卷宗核閱91年 1 月3 日拍賣公告及同年月8 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無訛,葉 政化前揭2 筆匯款係匯至峻鎰公司,由峻鎰公司向銀行取得 銀行支票之時間、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時點、金額大致相符 ,應認前揭款項為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及拍賣價金。又被 告呂國良於91年4 月3 日向高雄土銀貸得190 萬元,迄今仍 在繳款中,有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1 年9 月25日澎授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憑(見本 卷第285 頁),並有被告葉洪麗娟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 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可認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被告葉洪麗 娟繳納,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葉洪麗娟保管, 系爭房地係由其子與被告呂國良居住,為被告呂國良於94年 不擔任士官後,就不住在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葉洪麗娟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27 頁),又被告呂國良91年間以系爭房
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90 萬元,於91年4 月3 日匯入被告呂國良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儲 蓄帳戶,並於同年月8 日匯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呂國良當時享有優惠購屋 利率按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後,再減 去政府補貼之固定年利率0.85% ,當時之一般房屋貸款利率 約為4.92% ,有土地銀行102 年2 月5 日正逾字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5 日正逾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4 、361 頁),益徵被告呂國良具優惠貸款之資 格,被告葉洪麗娟確有向其借名之可能,是互核證人葉政和 所述與上開證據,可認被告葉洪麗娟於91年間與被告呂國良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被告葉洪麗娟始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呂國良僅出名擔任系爭房 地之登記及貸款名義人,被告葉洪麗娟抗辯被告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是系爭房地既屬被告葉洪麗 娟所有,被告呂國良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葉洪麗 娟之舉,雖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然實隱藏被告2 人間終止借名契約後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自應依渠等間法律關係認定其效力,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呂國良於94年間所為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 為有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等語。惟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 定。系爭房地既為被告葉洪麗娟所有而非屬被告呂國良之財 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渠等於94年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 登記行為,即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法定 要件不符,其請求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雖欠缺買賣之真意 ,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同時隱藏有終止借名契約後登 記返還之法律關係,自應受其拘束,則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4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呂國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地既為
被告葉洪麗娟所有而非屬被告呂國良之財產,渠等於94年間 所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行為,即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原告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 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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