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268號
KSEV,101,雄簡,1268,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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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鄧文其
      陳晏慈
被   告 王智永
      陳秋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晏慈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文其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陳晏慈預供擔保得免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鄧文其預供擔保,得免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鄧文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與被告王智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 王智永擔任營業員,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被告王智永便於 帶客戶看屋。原告鄧文其於100 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沈鐵銘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38,000 元出賣系爭 房屋。原告2 人嗣後方知係被告陳秋同沈鐵銘出面購買系 爭房屋,且原告2 人於100 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察看發現 被告陳秋同於系爭房屋交屋前,未得原告2 人同意即僱工至 系爭房屋施工,導致原告陳晏慈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走或毀 損丟棄,並支出訴狀代書費用新臺幣8,000 元,損失共計24 萬元。原告鄧文其之高級音響組毀損,損失2 萬元,且被告 王智永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有過失,被告2 人顯 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文其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晏慈2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秋同託訴外人沈鐵銘出面購買



,就尚未交屋前即開始整修系爭房屋並丟棄原告物品有過失 並不爭執。被告王智永就受託辦理系爭房屋買賣,未妥善保 管系爭房屋之鑰匙有過失,亦不爭執。然系爭房屋中留有之 物品除附表編號9 酒櫃、電視櫃、單人床板以及原告鄧文其 所有之音響等件不爭執外,因原告於系爭房屋交被告王智永 銷售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陳晏慈所指之附表編號1 至8 物品之貴重物品竟未於委託銷售後帶走,實與常理不符 ,否認系爭房屋有上開物品存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鄧文其於100 年6 月24日委託詠成建設有限公司(對外 營業名稱為中信房屋三多加盟店)代為出售原告鄧文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與被告王智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 告王智永擔任經紀營業員,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王智 永。
㈡原告2人於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後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原告鄧文其於100 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沈鐵銘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以838,000 元出賣系爭房屋,並於簽約時收取10萬元 簽約金,並由代書匯至履約專戶。
沈鐵銘於100 年9 月1 日為辦理貸款之用,向被告王智永借 用系爭房屋鑰匙,取得鑰匙後交付被告陳秋同。 ㈤系爭房屋於100 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陳 秋同指定登記於其女陳彥方名下,並由陳彥方向新光銀行小 港分行辦理貸款。
㈥被告陳秋同於系爭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前約5 日(100 年10 月21日),未得原告同意即僱工至系爭房屋進行施工。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 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 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 以下規定之適用,而車輛因車禍遭 毀損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與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相當。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 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 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4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 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 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
①原告陳晏慈主張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酒櫃、電視櫃等物品為 被告陳秋同所毀損、丟棄,業據提出照片4 張為證,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核貸前之照 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5 頁、第119 、120 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 人對編號9 之物品價值為7,00 0 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卷第141 、142 頁),是原告陳晏 慈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7,000 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鄧文其主張音響為被告陳秋同毀損丟棄一節,亦有上開 照片可憑,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 院審酌家用音響為消費性家電,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據 原告鄧文其稱於3 年前以4 萬元購入上開音響(見本院卷第 140 頁)等一切情狀,認宜按1/4 之比例予以折舊,是原告 鄧文其因音響毀損所受損害為1 萬元,是原告鄧文其主張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1 萬元,亦屬有據。
③原告陳晏慈主張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物品為被告陳秋同所 竊及丟棄等語,惟原告陳晏慈對被告2 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 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 0 年度他字第9395號偵查並以101 度偵字第1924號將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晏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418 號駁回再議,有上開 偵查卷宗在卷可憑。然沈鐵銘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看到財 物毀損清單所列之物品、只有看到一包好像垃圾的東西、小 孩的澡盆等語。訴外人陳文俊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秋同 有帶伊去前開住處看過,裡面有一個壞的衣櫥、很舊的小櫃 子、床頭櫃、電視櫃及洗臉的臉盆,有看到一包垃圾袋,裡 面好像包著衣服,伊跟被告陳秋同說請跟屋主反應,請屋主 貼我們一些錢,讓我們處理掉這些雜物,後來屋主也未將這 些東西搬走,我們就把這些東西清運到樓下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9395號卷)。是依沈鐵銘、陳文 俊所言,尚難認系爭房屋留有原告陳晏慈所稱附表編號1至 編號8 所示之物品,即屬有疑。況原告2 人自承自100 年6 月24日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時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將鑰 匙交付被告王智永帶客戶看屋以便出售,豈有將甚具貴重或 紀念價值之黃金項鍊、名牌包包、衣物任意留置屋內,遭人 竊取或任意棄置之理,益徵原告陳晏慈所稱將附表編號1 至 編號8 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云云,實難採憑。至證人王貴 雄固證稱伊曾至系爭房屋為原告陳晏慈打包衣服、並將包包 放在床頭櫃內云云(見本院卷第80-84 頁),而原告陳晏慈 於高雄地檢署於100 年11月14日第1 次開庭時於檢察官訊問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稱將補陳房屋毀損之照片,並未向 檢察官聲請傳喚王貴雄到庭為證。原告陳晏慈於再議聲請狀 中亦全然未敘及尚有證人王貴雄可證明系爭房屋中有附表編 號1 至編號8 之物品存在,有上開偵查卷宗可憑,原告陳晏 慈於偵查中全未提及王貴雄陪同其打包衣物等物品之事實, 竟至本件起訴後方始聲請本院調查,是王貴雄證稱系爭房屋 內有上開物品云云,尚難遽信。原告陳晏慈既未能具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內存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物品,其主張被告 2 人應連帶賠償上開物品,即屬無據。又原告陳晏慈主張被 告2 人應連賠償訴狀代書費8,000 元云云,此一書狀費用支 出為原告陳晏慈依法主張權利而支出,被告2 人就此並無何 過失可言,原告陳晏慈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晏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 25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鄧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價值(新臺幣) │
├──┼───────────────────────┤
│ 1 │黃金項鍊1條約1兩,5萬元。 │
├──┼───────────────────────┤
│ 2 │勞力士手錶1只、K金戒指1枚,5萬元。 │
├──┼───────────────────────┤
│ 3 │亞曼尼套裝3件,3萬。(折舊) │
├──┼───────────────────────┤
│ 4 │Morgen套裝3件,3萬。(折舊) │
├──┼───────────────────────┤
│ 5 │LV包包3只,2萬。(折舊) │
├──┼───────────────────────┤
│ 6 │POLO皮包1 只、香奈爾皮包1 只,12000 元。(折舊│
│ │) │
├──┼───────────────────────┤
│ 7 │大衣1件、一般套裝20幾件,25000元。(折舊) │
├──┼───────────────────────┤
│ 8 │一般皮包10幾只8,000元(折舊) │
├──┼───────────────────────┤
│ 9 │單人床組1 件、電視櫃1 個、酒櫃1 個、書桌1 張、│
│ │電子鍋1 個、抽風機3 台、投射燈1 座,7000元(折│
│ │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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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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