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172號
KSEV,101,雄簡,1172,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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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美黛
訴訟代理人 曾士賢
被   告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碩甫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偉達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 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持分之土地 ,委託期限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期間被 告經原告仲介看屋後,與訴外人徐偉達於100 年12月21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簽立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服務報酬給付同 意書,同意給付原告仲介居間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08, 00 0元,被告本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上述服務 報酬,惟迄未給付,雖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房屋疑似漏水 至7 樓,而經被告與賣方徐偉達合意解除,然原告於促成買 賣雙方簽約時已完成仲介居間義務,即生服務報酬請求權, 不因嗣後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拒付,為 此爰依確認書第11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內關於報酬給付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會與賣方徐偉達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係因被告簽約後始得知系爭房屋會漏水至7 樓房屋,被告發 現後即向原告反應,要求原告及賣方出面處理維修,原告卻 一再拖延未處理,被告無奈僅能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 約賣方徐偉達至原告公司洽談而合意解除契約,由此可知本 件買賣契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確認書第11條「買方 ....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



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成交總價2 ﹪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 解除者(含與賣方合意解除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之反面解釋,被告自毋庸給付服務報酬。且原告未詳為調 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並據實告知原告,有違據實報告、妥為 媒介及調查之給付義務,被告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自無依約給付居間報 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偉達於100 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銷售委託契 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委託期限自 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期間被告經原告之仲 介看屋後,於100 年12月21日與賣方徐偉達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簽立卷附確認書及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仲介居 間服務報酬108,000元,惟迄未給付。
㈡被告與訴外人徐偉達嗣因系爭房屋疑似會漏水至7 樓房屋, 而於101 年2 月9 日合意解除契約。
㈢被告於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疑似漏水至7 樓房屋不知情, 原告及訴外人徐偉達均未告知被告上情。
㈣訴外人徐偉達在簽約前並未將「系爭房屋疑似漏水至7 樓房 屋」一情告知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簽約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疑似會漏水至7 樓房屋? ㈡被告嗣後與徐偉達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是否未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兩造間居間契約是否 合法解除?被告拒付原告上述仲介居間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同簽立之確認書第11條後段明訂:「如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者(含與賣方合意解除契約), 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對照賣方即訴外人徐偉達與原告 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甲方(即賣方 徐偉達)於成交後自行與買方合意解除者,則仍應支付實際 成交價4 ﹪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即原告)」;及第4 條 第5 項:「甲方於成交後自行與買方合意解除者,則仍應支 付實際成交價4 ﹪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5 條第2 項



第3 款:「甲方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後,或買方....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即賣方徐偉 達)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 者,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6 ﹪(其中4 ﹪為服務 報酬、2 ﹪為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 應認買賣契約嗣經合意解除時,買賣雙方給付仲介公司服務 報酬之義務,乃依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買方或賣方而有別, 不論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賣方,賣方均須給付實際成交價 4 ﹪之服務報酬,若可歸責於賣方,賣方除應支付委託銷售 總價4 ﹪之服務報酬外,尚須另支付委託銷售總價2 ﹪之違 約金,買方不須付服務報酬,若可歸責於買方,買方則須支 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如此一來,居間之房屋仲介至 少可由賣方取得成交總價4 ﹪之服務報酬,另外2 ﹪則視可 歸責於買方或賣方,向受歸責之一方收取,故原告主張不問 買方有無可歸責事由,契約一旦成立,買方均須給付報酬云 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可歸責於買方即被告, 無非係以被告不待鑑定漏水原因即堅持解約、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係可修繕非重大等為由,惟本院認為所謂「可歸責」 ,應指「有故意或過失」,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有無故意過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故意 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會漏水至樓下房屋並不知情,亦非因過失 而不知:
被告簽約前,對系爭房屋疑似會漏水至樓下房屋並不知情, 原告或訴外人徐偉達均未告知,且原告交付被告之房地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中,就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亦僅載 明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1 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堪信實。又 被告簽約時對於系爭房屋為二手屋,並有天花板滲漏之情形 雖已明知,惟該說明書已特別約定賣方須於修繕後交屋,可 見被告預期買受之標的,乃漏水已修復之房屋,而非存在漏 水瑕疵之房屋。再房屋屋內有漏水情形,並非必然會漏水至 隔壁或樓下住戶,故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屋內有滲漏情形 ,仍不足以遽認其亦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有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可能,尤其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此一瑕疵亦表示不知情,而原 告加盟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房屋現況調查義務 與範圍,更函覆以:本公司所屬加盟店接受委託銷售房屋時 ,對房屋現況之調查,應以買賣標的物之主建物暨附屬建物



等範圍進行調查,至於買賣標的物現況是否有發生滲漏水而 影響其他住戶,應不屬調查之範圍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11 月26日中信(仲)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6頁),衡諸房屋仲介公司既以銷售、仲介房屋買賣為專 業,對於銷售之房屋是否有漏水影響其他住戶情事,尚且自 認無義務調查,相較之下,自難苛求一般民眾得以自行查悉 、預見內部有漏水之二手房屋有漏水影響其他住戶之可能, 而將此一瑕疵視為合理風險,是被告之不知情應無過失可言 。
⒉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12月中旬、101 年1 月初經7 樓住戶發 現疑似漏水至樓下房屋,而經7 樓住戶或7 樓屋主透過管理 員告知兩造等情,業經證人即7 樓住戶呂佳樺、證人即7 樓 屋主吳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9-90 頁),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100 年12月底、101 年1 月初得知系爭房屋疑似漏水至樓下房屋 後,確有聯絡原告及賣方徐偉達處理、修繕,然原告及賣方 徐偉達在101 年2 月9 日解除契約前均未就系爭房屋有所修 繕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0-51 頁),及證人徐偉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告知我系爭房屋有漏水,叫我馬上 去修理,在被告解除契約以後才修理,我有僱工看是哪裡有 問題,發現是浴廁的水漏到7 樓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尚未確定 漏水原因,故未逕行修繕,惟依證人呂佳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及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88頁),均可知原告公 司人員在得知7 樓反應漏水後,即多次進入系爭房屋及7 樓 房屋察看,卻未進行修繕或確定漏水原因,而系爭賣賣契約 係指定101 年1 月30日前交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時,已逾交屋期限,嗣兩造於101 年2 月9 日合意解除契 約時,瑕疵更已發現月餘,即使期間遭逢農曆新年(1 月21 日至29日),亦非全無處理可能,更何況依證人徐偉達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馬上修理,有修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益難認原告或賣方徐偉達當時有何無法立即查知漏 水原因及修繕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及賣方拖延處理 ,被告方解除契約一節,實非無據,從而被告縱有堅持解除 契約,亦難認有故意過失。
㈢承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 簽立之確認書第11條後段規定,被告即免給付服務報酬。至 原告固陳稱:原告已支出人力、物力促成買賣雙方簽約,若



買方得以拒付報酬,原告之成本將無法回收云云,惟觀諸前 述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可知不論本件買方是否支付服務報 酬,原告皆可取得賣方支付之成交總價4 ﹪報酬,故並無原 告所指原告之付出、花費均付諸流水、一無所獲之情事,難 謂顯失公平,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拒付報酬,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書第11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內關 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8,0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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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