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伍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606元,及其中53,405元自民國94年9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102元,及其中53,405元自94年9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文賢於92年7 月18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馮文賢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馮文賢未依約繳款,至94 年9 月17日止,累計尚有本金53,405元及利息6,697 元未清 償,惟馮文賢業於94年7 月13日死亡,依法選任施秉慧為其 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理人所管理馮文賢之遺產 請求清償債務,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金53,405元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信用卡使
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馮文賢已於94年7 月13日死亡 ,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應於同日終止,原告請求自94年7 月 13日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之利息於法未合。 縱原告得請求利息,亦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況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定利 息之5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馮文賢於92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清償,嗣馮文賢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因馮文賢之繼承人 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乃於96年1 月30日經本 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為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為1 年2 個月,公示催 告期間於97年5 月15日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契約、土地登記謄本、馮文賢除戶謄本、本院 95年度財管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1 02元,及其中53,405元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就本金53,405元不爭執 外,其餘均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 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 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從而 ,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 馮文賢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 2.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 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亦著有:「定期債 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 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
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 性質之利息,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 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 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 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 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 自無責令被告負擔之理。因而,債權人洵無權請求自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遲延利息。
3.本件債務人馮文賢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 棄繼承,始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前 述,原告依法於馮文賢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 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況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 ),則本件債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 上不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 責任僅能計算至馮文賢死亡之日即94年7 月13日為止,其餘 利息之請求均無依據。而馮文賢於94年2 月18日最後一次繳 款1,327 元,結算至94年3 月1 日止尚餘本金53,405元,業 據原告提出94年3 月份信用卡對帳單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94年3 月2 日起至馮文 賢死亡之日即94年7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即3,864 元(計算式:53,405×19.7%×134 ÷365 = 3,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7,269元(計算式:53,405+3,864 =57,26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