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謝崇道
被 告 江豐志
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斯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豐志、盧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
被告盧志中、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
上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江豐志、盧志中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盧 志中之雇主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竹興公司)為被告 ,係基於被告南竹興公司為被告盧志中之僱用人,依法應與 受僱人即被告盧志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訴之追加,依 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可共通使用,衡情於被告防禦及本 件訴訟終結並無妨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志中受僱於被告南竹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送貨途中,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7950-66 號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高 雄市○○○路000 號前劃有黃線之慢車道上,且未緊靠道路 右側,詎被告江豐志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自後追撞上開7950 -66 號車輛車尾,致7950-66 號車輛再向右前方衝撞,因而 擦撞停放於右側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嚴重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1,889元(含工資22,0 58元、零件費用19,831元)。再者,原告因修理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均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 2,52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4元。
二、被告江豐志則以:伊確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盧志中所駕 駛之7950-66 號車輛,但被告盧志中違規停放7950-66 號車 輛,同樣亦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僅占五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志中、南竹興公司則以:被告盧志中確實將7950-66 號車輛違規臨時停放,惟下車有亮起雙黃燈作為警示,且車 上留有一人,亦得隨時移動車輛,被告盧志中認為僅占三成 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可選擇其他交通 工具代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上正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上正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相片等件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司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 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茲論述於後。
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均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盧志中將7950-66 號車輛併排停靠在高雄市○○ ○路000 號前乙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盧志中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盧志中 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被告江豐志駕駛自小客車 倘確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當有採取閃避措施之機會,卻自 後方直接追撞被告盧志中停放路旁之貨車車尾,亦堪認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失當行為,被告江豐志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本院審認被告江豐志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其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被告盧志中違規 停放之車輛,彼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3.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志中為被告南竹興公司之受 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南竹興 公司與被告盧志中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江豐 志、被告盧志中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竹興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與被告盧志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被告南竹興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盧志中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與被告盧志中及被告江豐志之共同侵權行為,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南竹 興公司、盧志中或江豐志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是被告南竹興公司、盧志中或江豐志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方符合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8 2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即應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茲就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889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1 ,889元,其中工資部分22,058元、零件部分19,831元等情,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5 年者,依:S(殘價) =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 舊額;如使用年數未逾5 年者,則依車輛原價扣除殘價後乘 以折舊率再乘以使用年數即為折舊額,計算公式〔(C-S ) ×0.2 ×使用年數〕。此外,如請求權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於工資部分,即 無折舊問題。系爭車輛為94年1 月出廠,經原告自陳在卷, 且有車籍查詢資料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則距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1 年10月5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7 年之久,車齡既 已逾5 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 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 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05 元(19,8 31×1/6=3,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22,05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5,363元。 2.計程車資2,520元: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2,520 元,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查依原告所提上 正汽車公司維修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5 日 進場維修,並於同年月16日出廠,是原告請求101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之計程車車資,應屬有據。被告盧志中固抗
辯原告搭乘計程車非生活必需之支出云云,然查,原告平時 以系爭車輛代步,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共同侵權行為受損 修復期間,原告選擇以計程車代步,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 必需支出之範圍,是被告盧志中之上開抗辯,顯不可採。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豐志、被告盧 志中連帶賠償27,883元(計算式:25,363+2,520 =27,883 )。被告盧志中、被告南竹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3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前開給付或負擔,如被告江豐志、盧志中或南竹興公司 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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