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620號
KSEV,101,雄小,1620,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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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梁毓純
被   告 曾雅莉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受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主張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鴻 毅旅行社公司)可能因其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而應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聲請對鴻毅 旅行社公司告知訴訟。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經查原告係靠行於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上慶旅行社),非鴻毅旅行社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而鴻毅 旅行社公司僅銷售機票予上慶旅行社及原告,供原告、上慶 旅行社履行與被告間之機票代訂購委任契約,與原告間無僱 傭或委任關係,與被告間亦無委任契約存在,難認本件判決 結果對鴻毅旅行社公司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 請求以鴻毅旅行社公司為受告知人,於法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代辦各國簽證、機票之服務業者,並靠行 於上慶旅行社,被告與其家人因欲至柬埔吳哥窟旅遊,而 於民國100 年12月中旬委託原告代訂購來回機票3 份,原告 即以新臺幣(下同)43,800元之代價,代購100 年12月20日 由高雄出發,經由胡志明市轉機至金邊、100 年12月24日由 金邊出發經由胡志明市轉機至高雄之機票3 份(下稱系爭機 票)交予被告,詎被告結束旅遊後,迄未給付機票價金35,7 00元及委任報酬8,1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上慶旅行社間,原告僅為履行輔助 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上述委任契約所生費用及報酬請 求權。
㈡縱使原告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委任 報酬,原告自不得在機票價金35,700元以外,另請求報酬8, 100 元。
㈢被告委託原告時,即有告知欲至吳哥窟旅遊,且已預訂100 年12月20日至24日吳哥索菲特佛基拉酒店(下稱吳哥索菲特 酒店)之住宿,委託原告購買高雄至距吳哥窟最近之機場之 來回機票,未料原告未訂購至吳哥窟機場(按:應為暹粒機 場,下稱暹粒機場)之機票,反訂購至金邊機場之機票,待 被告由金邊機場搭車至金邊索菲特佛基拉酒店(下稱金邊索 菲特酒店),始發現該處非吳哥窟,被告立刻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卻表示金邊機場是到吳哥窟的唯一機場,僅能搭車前 往,但因金邊到吳哥窟需5 小時,時間已晚,當晚被告與家 人只好先在金邊索菲特酒店住宿1 晚,翌日方搭車至金邊機 場搭乘飛機至暹粒機場,原本100 年12月20日至24日之旅遊 行程因而延後1 日,且於100 年12月25日另行購買由暹粒機 場至胡志明市之機票飛抵胡志明市,再使用原告代購之機票 由胡志明市返回高雄。被告因原告錯誤訂票,導致另行支出 100 年12月20日留宿金邊索菲特酒店之費用319.26美元、酒 店至金邊機場之費用22美元、100 年12月20日吳哥索菲特酒 店住宿費用319.26美元(已預定無法退費)、金邊至暹粒機 場之機票費用323.4 美元、暹粒機場至胡志明市之機票費用 450 美元,總計為1,433.92美元(依當時新臺幣:美元為1 :30 之 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43,018元),而受有同額之 損害,原告之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 之請求互為抵銷,而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43,018元,已 逾原告得請求之機票價金35,700元,故被告無庸再為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代辦各國簽證、機票之服務業者,並靠行於上慶旅行 社。
㈡被告與其家人因欲至柬埔吳哥窟旅遊,而委託原告代訂購



來回機票3 份,嗣原告為被告代購系爭機票交予被告,被告 尚未給付機票費用。
㈢被告及其家人於100 年12月20日使用原告代購之系爭機票抵 達金邊機場,於金邊索菲特酒店居住一夜後,於100 年12月 21日搭車至金邊機場搭機至暹粒機場,自同日起於吳哥索菲 特酒店住宿至100 年12月25日,再購買由暹粒機場至胡志明 市之機票至胡志明市,轉搭原告代購之胡志明市至高雄機票 飛機返回高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代購機票之委任契約,對造當事人是原告或上慶旅 行社?
㈡若契約當事人係上慶旅行社,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是否有 理由?
㈢若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原告請求委任必要費用35,700元及8, 100 元報酬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原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委任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而非上慶旅行社:
被告雖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上慶旅行社,惟被告並未與上慶 旅行社簽訂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反而自始至終均以電話及 電子郵件直接聯絡、委託原告本人代訂機票及取票,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5、36、87-101頁);又系爭機票固以上慶旅行社名義向鴻 毅旅行社公司購得,然機票價金35,700元係由原告簽發本人 名義之支票支付一節,亦有載明買受人為上慶旅行社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支票影本、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13- 114頁);再參以委 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 屬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僅知 原告係旅行社職員,不知原告任職之旅行社為何(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被訴之初甚至一度誤以為原告任職於鴻毅旅 行社公司,而聲請對鴻毅旅行社公司告知訴訟,由此可見被 告實係基於與原告之友誼,而直接委任原告個人代為訂購機 票,至於原告受任後,係以其個人名義或透過旅行社取得機 票、原告是否再委任上慶旅行社取得代購之機票,均非被告 所知、所問,故被告委任之對象確為原告本人無誤,被告抗 辯上慶旅行社始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僅得請求35,700元之機票價金: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揭 。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訂購機票,而支出機票價金35,700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援引此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還。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非以受任 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請 求委任報酬8,100 元,依據為何?)是我自己訂的,被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兩造間並未約定委任 報酬之有無及金額,而原告就兩造就代訂機票之費用約定為 43,800元一節復未能舉證,加以兩造先前即已認識,非單純 業務關係,則原告因而無償代訂機票,亦非無可能,是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有償委任,其請求委任報酬8,100 元 ,洵屬無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代訂之機 票不符債之本旨而加損害於被告,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 就原告代訂之機票不符債之本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 堅稱當初係委任原告代訂距吳哥窟最近之機場,並曾告知其 旅遊地點、住宿酒店皆在吳哥窟,惟此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實證,原告亦否認之,已難遽信。又被告此行既為自助國 外旅行,鑑於機場地點關乎交通時間、後續接駁交通工具及 旅遊預算,於旅遊行程之規劃至為關鍵,被告出發前理當對 旅遊目的地之機場、機場至酒店及至旅遊景點間之交通方式 、交通時間等資訊有所蒐集瞭解,是以被告啟程前,對於距 吳哥窟最近之機場係暹粒機場應已知悉,故倘其委任原告代 訂者,確係至暹粒機場之來回機票,則被告收受原告寄發目 的地為金邊機場之機票後,理應發覺有誤而向被告反映,惟 被告並未異議即持該機票啟程,益難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債務本旨為代訂至暹粒機場之機票一情為真。至原告事後固 曾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因為這次的事情,我願意 做出我最大的誠意,賠償您23,991新臺幣」等語,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事後願賠償之表現 ,可能係考量兩造溝通未盡確實,致產生訂票上誤會而為, 非必然肇因於未依被告委託內容訂票,仍不足以證實被告當 時委託代訂者,確係被告主張之距吳哥窟最近機場。 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委託訂購之機票為距吳哥窟最近之機場 ,則原告基於被告委託時未明確指定機場、金邊機場為柬埔 寨之首要機場、及旅遊實務上不乏吳哥窟之旅客因金邊航班



較多或機票較便宜或欲順道遊玩,而選擇自金邊機場入境等 因素,為被告代訂高雄至金邊機場之機票,自難謂有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且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必要費用即機票價金3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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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