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067號
KSEV,101,雄小,1067,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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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陽宛庭
被   告 黃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經由懇錠廣告有限公司(即 住商不動產高雄市府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市府加盟店) 之仲介,於100 年6 月24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巷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 2 萬元,被告業已於同年7 月底交屋,原告亦依系爭買賣契 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議價過程中,原告曾詢問系爭房屋是 否有瑕疵問題,仲介人員遂當場出具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 簽署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選項中勾選「否」,說明系爭房屋沒有漏水瑕疵問 題,視為買賣契約品質擔保之證明。詎於被告交屋後2 個月 ,因適逢雨季,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入口處、客廳、浴室外、 廚房等處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且漏水範圍日益擴大,爰 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 年6 、7 月間交屋,直至101 年3 月16日始接獲本件起訴狀,原告請求應已罹於6 個月之除斥 期間。次者,系爭房屋為30年之老舊公寓,房價便宜,漏水 情形無法避免,原告於購屋前曾多次由仲介人員陪同勘查房 屋現狀,應具有一定瞭解,被告並未隱瞞漏水之事實。再系 爭房屋位居5 層公寓之5 樓,被告自94年入住後善盡管理、 修繕之責,期間歷經地震、天災多次,今因頂樓平台老舊, 防水工程失其功能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此部分屬於專有部 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市府加盟店之 仲介,以162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並 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其已付清價金,被告



並已於同年7 月底交屋。系爭房屋之大門入口處、客廳、浴 室外及廚房抽油煙機上方等處之天花板確有裂痕、水漬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現況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背面、第20頁、第129 至13 2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賠償數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均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 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業使用,房屋一旦 漏水易造成建物內之結構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並 破壞室內裝潢,其所造成之高濕度環境,易損壞室內電器設 備,更易滋生霉菌,影響住戶健康,故房屋漏水問題誠為一 般購屋者最大之夢魘,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 之瑕疵,自不待言。
2.經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2 個月即發現有滲漏水之情況,原 告並立即通知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市府加盟店 副理劉紘綺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買賣是伊承辦,交屋後快 2 個月時,原告就打電話跟伊說系爭房屋有漏水,伊遂聯絡 被告,但聯絡不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諸證 人康福順到庭證述:伊從事防水、抓漏工程12年左右,依照 伊之經驗,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裂縫之成因係因水泥灌漿後, 灌漿乾掉時即有裂縫,因水泥會熱脹冷縮,時間久了裂縫會 增大,下雨時,水就會滲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 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瑕疵應非短時間內或因人為不當使用而 產生,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存 在,洵屬可取。




3.次查,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 項「建物目前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中勾選「否」,並於該項下簽名,有上 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惟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 期間即已產生滲漏水情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 爭房屋原本就有漏水的瑕疵,伊在居住期間有盡力維護,系 爭房屋已經30幾年,有漏水情形無可避免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1頁),可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事為 兩造交易上所重視,而被告既然於交易前已知系爭房屋因屋 齡老舊,有漏水狀況產生,自應據實以告,不得為相反之記 載,故意隱匿漏水瑕疵之事實,堪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可取。
4.被告雖以證人劉紘綺為負有經驗之仲介人員,原告於簽約前 曾多次看屋,自應對屋況知之甚詳等語為辯,惟證人劉紘綺 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認被告既已於前揭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內勾選,並以簽名保證,則系爭房屋應無漏水瑕疵一 事,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佐以系爭房屋內 滲漏水之狀況係因頂樓平台地板有裂縫,雨水注入而致,原 告縱於購屋前曾數次勘查屋況,亦難期待原告於勘查之短暫 時間內即能發現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另被告復辯稱收受起訴狀之日與兩 造交屋時已經過6 個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之日為100 年12月21日,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距離兩造於100 年 6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又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內 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一事,業據前述,亦無該項除斥期間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數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於101 年3 月6 日曾委任第三人宏城 土木包工業預估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18,200 元,修復項目 為:頂樓地板防水磁磚施作、吊車等項目,業據其提出宏城 土木包工業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關於施 作工法及必要性,據證人康福順陪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證稱 :依房屋屋齡及水泥結構來看,應用高壓灌注工法來針對局 部處理,這5 個地方處理好後,因雨水的緣故,還是可能有



漏水,因為系爭房屋已經30年,是要靠維修。從5 樓屋內漏 水地方施做,先用電鑽鑽孔,再以高壓機器灌注PU發泡劑將 裂縫填滿,浴室門口的裂縫、客廳電視機上方二處裂縫的工 法不同,因為有水管通過,如果用高壓灌注可能會破壞水管 ,須改以覆蓋式工法,即以環氧樹脂等防水材料鋪在5 樓天 花板裂縫上方,施作費用要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其所述,與現場滲漏水情況相符合,其所陳施工方 式,亦為合理,施工範圍亦未逾越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對 照宏城土木包工業雖估價施作費用為118,200 元,惟證人即 宏城土木包工業之師傅莊佳璋亦到庭證稱:101 年3 月6 日 當日,伊於系爭房屋隔壁棟5 樓工作,遇到劉紘綺向伊表示 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伊遂與劉紘綺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察看 ,伊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察看漏水情況。屋頂會漏水的話 ,目前最好的工法就是將所有的地板打除,打到樓層板結構 體,之後再鋪3 道防水層,然後再水泥砂覆蓋,之後再鋪設 防水磁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證人莊佳璋 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察看現況,其主張之修復方式是否真 能綜合系爭房屋及建物結構等狀況為全盤考量,且為最適當 之修復方式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本院審酌後認證人康福順之修復方式,應較符合系爭房屋滲 漏水情況之改善,則其預估修復費用需35,000元應有其必要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1,000 元,其餘500 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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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