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1年度,109號
MKEV,101,馬簡,109,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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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000號
被   告 許謙田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10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百七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魚塭、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填平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十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魚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填平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就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第16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澎湖分處為原告起訴,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燕。嗣 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並更名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改制後並無獨立印信



,而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機關,是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2月20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並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宗 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在澎湖縣湖西鄉○○段00地號(下稱 12地號土地)、同地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上面 積各約595平方公尺、51.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魚塭等地 上物拆除後,將該2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地號土地自96年10月起、14地號土地自10 1年7月起均至101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7,410 元;暨自101年10月起至還返該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33 元。嗣因本院囑託澎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上開地上物 之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2地號及14地號土地上面積各 592.85 平方公尺、5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減縮不 予請求14地號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核 原告所為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所為第2項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管理之12地號及14地號國有土地(下 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及掘土作魚塭使用(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2地號及14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592.85平方公尺、50.74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上 開2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該部分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 函示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當得利價額 之計算應以被告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利率10%÷12 月×使用月數,依此計算,12地號及14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每月各為123元、10元。又被告前已繳納部分補償金,故 請求被告給付12地號土地自96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64 個月之使用補償金7,872元、14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使用 補償金10元,總計7,882元;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該2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元及自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自46年間即由被告父親占有使用, 其父逝世後,由被告使用迄今。嗣其向原告聲請承租,然因 行政作業有誤,故僅有辦理承租同地段2之1地號土地。其積 極向原告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承租事宜,但因未能出具符合申 辦條件之證明書,故原告不同意出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國有土地勘查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囑託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被告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結果如下:①如附圖所示A 1部分之魚塭,坐落在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9.15平方公尺 ;②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魚塭,坐落在14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50.74平方公尺;③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磚造平房,坐落 在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70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正向原告申請承租使用 該土地,並提出社區理事及社區老人會出具之證明書11份 、澎湖縣湖西鄉舊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書1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然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 被告長年占用澎湖縣湖西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 告得否合法占用12地號及14地號土地之爭執無涉,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是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1、A2、B1 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魚塭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 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
1.查12地號及14地號土地均坐落在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內, 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空白)」、「雜」,使用分區均為 「一般農業區」,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於該2筆土地上搭建 2層樓磚造平房及魚塭使用,磚造平房1樓係堆放雜物作為 倉庫使用、2樓係供作住家,魚塭現用以養殖魚苗,又該2 筆土地左右2側分別鄰近產業道路(道路寬度各約3公尺、 5公尺),鄰3公尺寬之道路旁有寺廟「玉OO」,鄰5 公 尺寬之道路旁係「白坑村辦公處」,而自魚塭處向南延伸 約200至300公尺處為「白坑漁港」。除此之外,該2筆土 地周圍均為空地,無其他商店及住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足認 系爭2筆土地周圍交通尚稱便利,惟坐落位置偏僻,無其 他鄰近住戶、商家,生活機能不善,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 土地之土地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周遭繁榮程度等情,認 以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 不當得利價額,應屬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依12、1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產籍表所示 ,前開2筆土地自96年起至99年之最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5元。而被告占用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B1 部分面積共計592.85平方公尺;占用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2部分面積為50.74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12地號土地 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元(計算式:面積 592.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元×週年利率8%×1/12= 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地號土地按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8元(計算式:面積50.74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25元×年息8%×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07元。而原告請求12地號土地自96年10月起至102年 1 月份止,共計6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6,336元(計算式:99元×64月=6,336元);14地號土地 於102年1月份該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元(計算式 :8元×1月=8元,合計共6,344元(計算式:6,336+8= 6,34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於 6,344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07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9月26 日起訴時,僅確定12地號土地自96年10月至101年9月之不當 得利金額。嗣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始確定其請求12地號土地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14 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不當得利之金額,故就此部分之金額應 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2月20日為催告之日, 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金額均自102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就其中自101年10月 後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面積共592. 8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魚塭、坐落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2部分面積50.74平方公尺之魚塭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與原告;暨給付原告6,344元及就其中5,940元自102年2月 1日起、其中40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之



計算係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白坑段12、14地號土地面積 為計算基礎,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既為全部勝訴,則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即不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 部分敗訴而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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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