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洪勝賢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勝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莊○雁、陳○志、胡○中、吳○諺、鍾○清之證詞,卷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證人即員警吳○諺等人之證言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仍引用其等之證詞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證人即員警吳○諺、莊○雁、陳○志等人係證述如何依據行動電話通訊監聽內容,得知上訴人可能為與毒品相關之行為,而執行跟監行動,並於發現上訴人手提黑色提包,似有重物,即上前盤查並為附帶及緊急搜索,果爾於其車輛及辦公室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雖證人等於作證時有使用「疑似」等字眼,惟僅係說明其等臆測上訴人可能身懷毒品因而實行盤查及搜索之動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其等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並無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原判決事實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通訊監察書之號碼不同及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等情。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顯然係判決筆誤,可以更正方式補正,而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