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福亮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城 簡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 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