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2年度,19號
KMEM,102,城簡,19,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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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利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自利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 又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 就本案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偷渡入境前數日,數度透過其 妻陳黃素芬致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 隊(下稱海巡署機動查緝隊)分隊長謝忠諭,告知其因故被 載送至大陸地區無人島嶼,欲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乙情 ,有102 年1 月30日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然被告上揭 舉措核屬偷渡上岸前之「預告犯罪」,已難認其係於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人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承犯行;再參以 被告係偷渡至金門縣烈嶼鄉三膽島之無人島嶼後,經海巡署 機動查緝隊派遣巡防艇前往接獲歸案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足徵被告係冀欲借助公權力之保護、搭救,以 避免因受困無人荒島而有遭溺斃或飢寒之虞,而與自首規定 係為減免司法資源耗損之意旨迥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 揭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共同逃避入境檢查 之犯行,已嚴重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其犯罪手段實屬 可議,且其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本案固 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之素行非佳,是本院原應重處其之 犯行,惟姑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為漁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100年12月9日施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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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