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賴煥杰即賴民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賴煥杰(原名賴民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中華民國 (下同)91年10月9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到期後如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7.99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6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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