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達貴
被 告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明
被 告 魏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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