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宇○○ 被 告 壬○○ 丑○○ 寅○○ 己○○ 兼 右一人 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玄○○ 住彰化 辰○○ 住彰化 子○○ 住彰化 戊○○ 住彰化 庚○○ 住埔塩 卯○○ 住埔鹽 陳宓 溪湖鎮 兼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埔鹽 被 告 未○○ 住彰化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埔鹽 被 告 乙○○ 住彰化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0巷六弄十五號三樓 丙○○ 住埔塩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埔鹽 被 告 癸○○ 住彰化 辛○○ 住彰化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 被 告 戌○○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巷九弄十一號七樓 天○○ 住彰化 巳○○ 住彰化 地○○ 住彰化 酉○○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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