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205號
FYEV,101,豐簡,205,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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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 代 理人 劉榮滄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祝容
被   告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如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144-7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㈠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張佩智 變更為周後傑,並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9日、102年2月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國有機關使用時,名義雖屬國有,實際上 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5-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則原告當得行使法 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
㈡系爭435-2地號土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同段14 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下稱系爭144-2地 號土地),同段144-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



下稱系爭14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178平方公尺 ,訴外人林天定所有同段14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 967地號,下稱144-8號地號土地)、同段144-9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970地號,下稱144-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 120平方公尺與143-4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彭江玉英所有同段 144-6、143地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均屬臺中市100年度潭子 區重測範圍。原告所管理系爭435-2地號土地施測時地政事 務所參照舊地籍圖,且考量四週可靠界址及可靠資料所示之 坵塊形狀,以及各筆土地面積等施測結果,該土地面積僅減 少2.44平方公尺,惟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 調處會議,竟不尊重測量技術,逕將原地籍圖圖型改變,使 得系爭435-2地號土地南北寬度從約5公尺減為約3.3公尺, 致無法充分利用,且原登記簿面積205平方公尺,重測結果 為172.18平方公尺,減少32.82平方公尺,雖毗鄰被告系爭 144-2、144-7地號土地之重測後面積仍與原登記簿面積相同 ,惟其南邊毗鄰土地之林天定144-8、144-9地號土地,其重 測後面積分別為182.5平方公尺、126.15平方公尺,與原登 記簿面積相較,分別增加33.5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合 計增加39.65平方公尺,顯超過合理誤差。 ㈢系爭144-7地號土地及144-8、144-9地號土地原屬144-2地號 範圍內之土地,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 號,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號 地,71年8月9日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號 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爭 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登 記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435-2地號土地雖未與林天定所有 144-8、144-9地號土地直接毗鄰,惟該2筆土地均分割自系 爭144-2地號,其重測結果,系爭435-2地號土地減少面積達 32.82平方公尺,而林天定所有2筆土地增加面積達39.65平 方公尺,且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係向林天定家族購買, 兩者間顯有相當利害關係。
㈣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應「參照舊地籍圖」。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本 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是施行地籍圖重測,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第191條規定,應進行地 籍調查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是系爭 425-2、144-2、144-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應依重測調 查表所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以維護 土地之安定性及原登記之同一性。
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仍



無法達成協議共識,遂由出席委員裁處:「⑴所有權人開名 電機(144-2及144-7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435- 2號地,雙方土地間界址,以光線法計算製圖,如後附圖說 之A-B-C-D點連線。⑵所有權人開名電機(144-2、144-7號 地)及所有權人林天定(144-8、144-9及143-4號地),雙 方土地間界址,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4-8地號邊 緣廁所牆壁外緣,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后 附圖說之I-J-K-L-M-N點連線。…(中略)…⑶綜上界址, 附圖說及面積分析於後,作為重測後界址。」。惟系爭435- 2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2日登記為國有地,迄今所有地籍圖圖 形都沒有做任何改變。又97年間林天定等人申請再次鑑界時 ,鑑界結果土地經界線與原來之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 而在100年10月重測時也認定重測的系爭土地界址與舊地籍 圖界址相符,則調處委員會上開裁處,完全漠視地政事務所 專業機關依法參照舊地籍圖重測結果,反遷就被告越界占用 毗鄰之國有土地之現況重測,改變地籍圖圖形經界線違背原 地籍圖圖形經界線,於法自屬無據。
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㈠、㈡以及㈢所 附之面積分析表㈠、㈡及㈢之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各筆 土地各點連線之界址,核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且各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與原告主張之界址面積差距不大 ,最符真實公平。爰主張兩造間土地應依舊地籍圖確定界址 所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管理系爭435-2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大豐段965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44-2地號(重測後為 大豐段971地號)、144-7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144-2地號土地,早在71年至72年即已分割,故93年4月 13日購買時,並未進行分割。且系爭144-2、144-7號2筆土 地,被告係始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 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自始相符,益徵被告 購買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及其建物時,並未申請鑑界 確認,顯有疏失。況實務上亦常發生辦妥保存登記之合法建 物,有偏移越界之情形。
⑵被告主張於地籍圖如不精確時,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云云,並援引外國法例即德國民法 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等,均無依據,而不足採。蓋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既無不精確情形,且吾國法規既強制規定地籍重測 應參照舊地籍圖,自應遵照辦理。




⑶被告雖又抗辯:其所有系爭144-2及144-7地號土地係93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林青樺買受,並為其所點交占有迄今,被告 與林青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履約爭議應堪為 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云云;惟前述買賣未經鑑界,僅依現 況點交。因此,單純買賣契約之點交,自亦難作為經界認定 之依據。
⑷被告另抗辯:其所購大豐段640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其 前前手即訴外人林劉寶琴,係依法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76年建管使字第6755號使用執照而合法申請鑑界並建造 該屋,合法占有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檢附林劉寶琴合法之 鑑界證明,亦未提出建物平面圖,尚難認定該屋未有越界之 情事。且其所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6年建管使字第6775號 使用執照」,僅能證明該屋為合法建物,尚無法證明有無越 界之情事。另被告指稱系爭435-2地號土地現況水溝、排水 道之南測經界,應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亦非屬實, 蓋國有土地縱屬為水溝所在地,惟仍常遭他人占用情形,此 觀系爭435-2號地號土地,即有遭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即明 。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144-7地號土地及林天定所有144-8、144-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144-2地號土地,此期間分割過程,均係經地政機 關依土地分割圖測量並鑑界分割而得,顯見兩造土地之界址 ,自被告土地測量分割以來,即屬確定,並無更易。又土地 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按照順序,並非強制依舊的 地籍圖,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指界都在舊地籍圖前2項規定 ,足見參照舊地籍圖應非強制規定。
㈡依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3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潭子區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所附仲裁結果面積分析 表,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平方公尺、 178平方公尺,仲裁結果亦同,其面積均無增減,足認被告 所有上開土地與原告土地之經界線,如依不動產糾紛調處之 仲裁結果,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並未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 ,顯見市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所為仲裁結果之圖說洵屬有據。 惟如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則原告所管理之該土地(排水溝 )僅減少2.44平方公尺,而被告建有房屋之建地將減少達21 .87平方公尺,故二者不論土地使用價值,及土地面積異動 之差異,就整體社會經濟價值及公平性以觀,該仲裁結果亦 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確有舊地籍圖與土地現況丈量所得之面積及長、寬 度不符之情形,堪認舊地籍圖並不精確,自無從以舊地籍圖



為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顯然應依鄰接各土地間買賣契約 、地圖(分割圖)、經界標示、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以適 宜公平合理之方法,綜合認定之:
⑴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4.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 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 ,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 ,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分割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 觀情事認定之。
⑵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林青樺 所買受,並為其所點交占有迄今,均未改變。而被告與林青 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並無任何履約爭議,承前所述,鄰 接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堪為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且 由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而言,被告之前前手即被告所購大豐 段第640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劉寶琴,係於78年3月間所 建造,於建造當時申請鑑界,並依鑑界結果合法申請建造執 造,並於建造完成申領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在此過程 中,均以現狀經界為與原告之經界線,如經合法建造房屋完 成24年後,始認定兩造間之經界線,應推移至被告現有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中,令被告有無權占有原告管領系爭土地, 而有被訴拆屋還地之虞,則地方機關依法鑑界及核發之公文 書之公信力何存?又系爭435-2地號土地,自76年6月22日始 辦理第1次土地登記,並供為排水道使用,此25年間並無界 址爭議,直至此次土地重測,原告方有指界異議而提出本訴 。如依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而言,不問林劉寶琴所有並現實 占有系爭144-7地號土地建屋之事實,或原告土地為水溝所 在位置之事實,應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始屬適當。 ⑶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潭子區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登



記簿面積:開名電機144-2、144-7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435-2地號土地、林天定144-8、144-9、143-4地號土地 、彭江玉英144-6、143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合計:29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16+178+205+149+120+4+59+2071=2902】 ;惟依仲裁結果上開面積總和則為2924.5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6+178+172.18+182.5+126.15+1.28+75.45+2073.03=2 924.59】,顯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2902平方公尺)與現 地丈量後之面積(2924.59平方公尺),明顯不相符合,即 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現地丈量面積不相一致之情,即無逕 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各相鄰土地經界線,為相關土地經界 之理。
⑷依舊地籍圖比例計算系爭435-2、144-7、144-8地號土地鄰 崇德路之長度總和為22.8公尺,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年11月15日鑑定圖㈠所示則為21.8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繪所得之長度,為系爭3筆土地實地測繪之現實長度 ,與舊地籍圖說重測前施測所得之圖面,二者既有所不同, 愈徵舊地籍圖說存有圖地不符之情形,顯不足為系爭相鄰土 地確定經界之依據。
⑸由林天定所提檢具之臺中縣政府72年11月28日建都營第4287 號建築執照以觀,該建照所示144-8號地鄰崇德路面寬為10 公尺。而舊地籍圖則144-8地號土地鄰接面寬為10.4公尺, 二者亦不符合,顯見舊地籍圖,僅就林天定所有144-8地號 土地面寬,即與建照所示之土地面寬不符,殆無以舊建築圖 說不相符合之舊地籍圖為本件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依據之理 。又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13日依林天定之指界施測144-8 號地,施測結果面寬為11.5平方公尺,與上開面寬亦不相符 ,足見本件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與舊地籍圖不符。是以 ,本件相鄰土地之不動產經界線,實無從以圖地不符之舊地 籍圖說為準。
㈣被告前手林劉寶琴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系爭144-7 號地北方毗鄰系爭435-2地號土地,明載為「水」,即為水 溝、溝渠或排水道,足見系爭435-2地號土地本為排水道, 並以其排水道之南側與144-7號地為界。又由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72年11月28日建都營第4287號建築執照之林天定住宅新 建工程圖說右下方所載「配置1:1200」所示,系爭435-2地 號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該圖面並於其上明白標示「水」。 建照申請時,系爭435-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第1次登記,而當 時該地現狀為水溝、溝渠或排水道,方於前揭建照建築圖說 之「配置圖」上記載為「水」。基此,足證系爭43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44-7、14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係所有現況



水溝、排水道之南側經界,即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15日 鑑定圖㈠所示之5-12-13連接線,而非原告所主張舊地籍圖 所示之A-B-C-D黑色點線。惟被告仍願退讓以上開仲裁調處 之經界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蓋原告所稱系爭 435-2地號土地面寬減少1.7公尺,該減少部分並非存於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中,而係存在於其土地北測鄰地即重測前123- 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4地號土地)之中,該土地 現為公共設施、排水道使用。惟如依該仲裁調處之兩造經界 線,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有增減,應較足調和兩造系爭 土地之權益,及社會整體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以避免未尊 重舊地籍圖之經界,又須令被告拆屋還地。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435-2地號土地與系爭144-2、144-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3日不動產糾紛 調處記錄表(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所 附仲裁結果圖說(第11案)〈下稱仲裁圖說〉所示A-B-C-D 間之連接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國有機關使用時,名義雖屬國有,實際上 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次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系爭435-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雖為中華民國,惟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準此,原告當得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 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地籍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 政府予以調處,原告於收到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 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後, 即於15日內即10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該 函文在卷足參,合於前開規定,均先予敘明。
㈡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要旨)。再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管理系爭43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44-2、144-7地號 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經臺中市政府調解 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重測地號 、登記面積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 重測調查表、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地政機關重測結果(100 年度潭子重測區大埔厝段144-2、144-7與大埔段435-2地號 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100年10月12日界址 爭議協調會及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雅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測後之地籍圖、土地原登記面積與 重測後面積增減比較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臺中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0年11月23日、101年2月23 日開會)在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 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435-2地號土地,於辦理重測施測時地政事 務參照舊地籍圖,且考量四週可靠界址及可靠資料所示之坵 塊形狀,以及各筆土地面積等施測結果,該土地面積僅減少 2.44平方公尺,惟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調 處會議,竟將原地籍圖圖型改變,致系爭435-2地號土地南 北寬度從約5公尺減為約3.3公尺,且原登記簿面積205平方 公尺,重測結果172.18平方公尺,減少32.82平方公尺,雖 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之重測後面積仍與原登記簿面積 相同,惟南邊毗鄰土地之林天定所有144-8、144-9地號土地



,其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82.5平方公尺、126.15平方公尺, 與原登記簿面積相較,分別增加33.5平方公尺、6.15平方公 尺,合計增加39.65平方公尺,顯超過合理誤差。兩造土地 自應以舊地籍線即以如鑑定圖㈠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線 為其經界線等語。被告則略稱以:舊地籍圖說存有圖地不符 之情形,顯不足為系爭相鄰土地確定經界之依據。又被告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向他人買受,並點交占有迄今,而該建 物建造之初,原地主有合法申請建造,且於完工後申請使用 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如以舊地籍圖線,將使得該房屋有 部分越界遭拆除之虞。故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係所有 現況水溝、排水道之南側經界,即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 15日鑑定圖㈠所示之5-12-13連接線為適當。惟被告仍願退 讓以上開仲裁調處之仲裁圖說所示A-B-C-D間之連接線,作 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 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⑵系爭435-2地號土地,係於83年9月13日分割自435地號土地 ,而該435地號土地係於76年6月22日辦理第1次登記,又系 爭144-7地號土地及144-8、144-9地號土地原屬144-2地號範 圍內之土地,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號 ,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地號 土地,71年8月9日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 號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 爭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 00 地號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逕為分割複丈結果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就兩造上開相 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 地登記、分割及買賣,均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明,除 非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 地籍圖為準。
⑶另經本院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0年度臺中 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鍵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 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 結果如下:①圖示小圓圈戲圖根點位置。②圖示-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途經界線。③圖示A..B..C..D、G..F、E ..7,C..E..F..I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浦厝段大 浦厝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④圖示11(紅漆)--12(紅漆)--13(紅漆) 、P--O--K(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紅色連接虛線係系爭144



-2、1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P係指 界位置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⑤圖示S--R--Q( 牆壁外緣向北平移15公分及其延長線)、U--9--V--10(牆 壁外緣及其延長線)藍色連接虛線係144-8、144-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S係指界位置之延長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9係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點10係指界位置之延長線與界址爭議裁處經界線(N--X) 之交點。⑥圖示W-X-Y-8連接實線係補辦重測公告確定之土 地經界線;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裁處之界址點連線位置,其中點J、K、L、M、N係臺中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界址點。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及兩造主張登記與登記面積作面積分析表詳見鑑定圖上 所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20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 ⑷由上述系爭土地登記、分割及買賣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 界址業分別於76年及71、72、93年間,因辦理登記、分割及 買賣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 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 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 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 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 然。是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 地之辦理登記、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等客觀情事,並 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鑑定圖㈠所 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 礎,再參以以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系爭435-2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09平方公尺、系爭144-2、144-7地號 土地,分別減少1.99及增加9.64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標示之 面積較為接近,且如後所述,遠小於被告所指界址之面積差 距等情,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㈠所示A- 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⑸再被告就原告主張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㈠ 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雖不為認同,並略以上情辯 解,惟查:被告雖陳稱應以上開實地水溝、排水道之南測現 況為界,惟依被告於所指之實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結果,系爭435-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剩74.95平方公尺 ,即減少130.05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標示為205平方



公尺,重測後面積標示為74.95平方公尺),面積減少幾達 原登記面積之3分2之多,此有該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㈠可 稽;又如依仲裁調處之仲裁圖說所示A-B-C-D間之連接線, 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雖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面 積均無增減,然系爭43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型則將改變, 即其南北寬度將從約5公尺減為3.3公尺,且土地面積僅剩17 2.18平方公尺,減少32.82平方公尺(205-172.18= 32.82) ,而與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相鄰之林天定所有144-8 、144-9地號土地,將分別增加33.5(182.5-149=33.5)、 6.15(126.15-120=6.15)平方公尺,合計高達39.65平方公 尺,此亦有仲裁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第11案)等資 料在卷足參,準此,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 際狀況,且將使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失公平,而 無法採認。另被告所購之大豐段640建號房屋,固有建物測 量成果圖可證,惟該成果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係屬合法建物, 並無法逕以認定該屋於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未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況該屋於建築前,縱確有鑑界,然其後亦有可能因 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鑑界之界址興建,致越界之情形,故 亦難據該建物所在位置,據以推斷該舊地籍圖有何不正確之 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 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參以以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與重測前 之面積較為接近,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 較為適當。從而,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 如鑑定圖㈠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管理及所有土地 筆數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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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