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樹湘
訴訟代理人 唐正一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志範 變更為楊樹湘,並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有閂於77年8月6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自77年12月31日起每月清償 4000元,共分20期,迄79年7月31日止清償完畢。惟其後莊 有閂僅陸續清償原告48000元,即於84年間死亡,尚積欠原 告32000元,嗣由其眷屬分別於95年11月17日、12月22日、 97年6月13日、97年7月間,每期各繳納500元合計2000元, 目前尚積欠貸款30000元,而被告為莊有閂之配偶,其並未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則略稱:莊有閂應該 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惟是否已全部清償有疑慮,又莊有 閂過世後,伊及其2個兒子,並無分期清償上開款項,另系 爭欠款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 語置辯。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莊有閂於77年8月6日向其借貸80000元,約定自77 年12月31日起每月清償4000元,共分20期,迄79年7月31日 止應清償完畢。然其後莊有閂僅陸續清償原告48000元,即 於84年間死亡,尚積欠原告32000元,其後並分別於95年11 月17日、12月22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間,每期各償還 500元合計2000元,目前尚積欠貸款30000元,而被告為莊有 閂之配偶,其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莊
有閂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10月2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還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莊有閂有向原告借用 上開款項已事固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 審究者,乃系爭欠款是否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申 言之,被告據以時效完成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否 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對於債務人請 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中斷者, 必須於請求後6個月提起訴訟,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倘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請求權可 得行使日起算。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887號判決要旨)。查系爭借款最 後之分期清償日為79年7月31日等情,為原告供陳在卷,則 其消滅時效應自最後清償日翌日起算15年,申言之,系爭欠 款自79年8月1日起算15年,該欠款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 原告雖陳稱:其之前均一直有向莊有閂眷屬催討系爭欠款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且原告上揭所稱 ,縱屬為真,惟依原告所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 被告提起任何訴訟等語,則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該請求權自 79年8月1日可得行使日起算。至原告雖又陳稱:於莊有閂過 世後,其眷屬有繳納4期每期500元共計2000元之款項等語, 且提出匯款單為證,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分期清償上開2000元 款項之事,而依該匯款單資料,亦無法直接逕以認定該款項 確為被告所清償無訛,況上情縱為屬實,亦難率以認定被告 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予以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準此,本件原告遲至101年8月31日始就系爭 欠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系爭欠款之請求權至94年8月1日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 中斷之事由及被告其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逕,則被告抗辯 系爭欠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
,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欠款之請求權至94年8月1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被告據以提出時效完成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