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參張、六合彩簽單陸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 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 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 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 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 扣案之六合彩帳單3張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