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子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子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十行「請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及拘役29日」應補 充為「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及拘役29日 」,第十四行「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商店」應補充為「在雲林 縣元長鄉『○○的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道路 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4MG/L, 酒醉程度不低,並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連人帶車衝落路 旁水溝,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