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碧芳
被 告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花小字第29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101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