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明隆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吳惠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 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女吳惠 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劉慕恩面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乙○僅是眼睛張 開,對於訊問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劉慕恩醫師鑑定認為: 受鑑定人於101年9月27日車禍後,從外院送至本院急診室, 意識不清,至今意識模糊,無法回答,經神經學檢查亦呈現 雙手雙腳無力,大小便失禁,無法溝通,車禍當時之電腦斷 層檢查為腦部缺氧,無回復之可能;受鑑定人因器質性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精神 部綜合乙○子女之陳述、病歷記載、會談紀錄、對乙○進行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作成精神狀況鑑定書 ,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02年3月5日高總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乙○離婚,育有子女4名,聲請人為乙○之子,與乙 ○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乙○之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乙○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吳惠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吳惠雅為乙○之 女,與乙○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卷附同意書可憑,認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吳惠 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吳惠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