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丁貴虎
訴訟代理人 丁雅萍
被 告 范氏釧(PHAM.THI.X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 件法第53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結婚後以原告之高 雄市○○區○○○巷0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上揭 法條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1日 在越南結婚,並於86年5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 婚後共同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詎被告表 示其母生病而於88年2月12日返回越南後,迄今音訊全無、 無法聯繫,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 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丁雅 芳證稱:兩造於86年結婚後住在旗津,被告後來說有事要回 越南後就未再回來,伊二哥丁啟倫曾至越南找被告,但沒有 找到被告,之後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 88年2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被告曾遭不予許可入 境及遣返相關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4 日移署出管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共同住所地為高雄市旗 津區,被告於88年2月12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曾再返臺與原 告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具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